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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俊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易科罰金係單純金錢之繳納以代替刑罰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較似監外執行之方式,對於受刑人之行動自由仍有一定之限制,故於判斷「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時,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較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為寬,故並非認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即率認易服社會勞動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分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仁(下稱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有違誤,且未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有裁量瑕疵,原審卻未介入審查,實有違誤;而抗告人先前雖有三次酒駕紀錄,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次違反相同犯罪已相隔12年,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02年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但書,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已得斟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項,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非以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唯一基準,原裁定未檢視檢察官有無正確適用上開發監標準,復未介入審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實有違誤。抗告人經此教訓已不敢酒後騎車,本件如可易科罰金,以抗告人之工作狀況需工作半年以上方能繳納完畢,已使抗告人受到相當警惕,亦可認定係屬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4年4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批示通知抗告人可針對本案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亦有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案;其後檢察官即於114年6月25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選項,並於事由欄記載理由略以:已四犯,本件酒測值達1.01mg/L且肇事,惡性重大,如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114年7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22日13時50分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台端已4犯酒駕案件,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肇事,惡性重大,如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執行」之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執行卷宗無訛,故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為正當。

㈡抗告人於本件之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論罪科刑,分述如下:⒈於95年3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擦撞肇事,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6年2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⒉於99年3月23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⒊於102年6月14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上情業有各該檢察系統及判決書類、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確屬第四犯無訛。

㈢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102年函示)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函示)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4年間始為本案犯行,則本案執行指揮適用111年函示認已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要件,據此認不予易刑處分,並無不合。

㈣再審酌抗告人三次公共危險前案犯行均實際入監執行,然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非僅致生危害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更已肇事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嚴重,亦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故本件檢察官不予抗告人易刑處分之機會,業已敘明理由在案,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而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已說明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一節,已非易刑處分考量之因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謂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未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承前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內容「如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執行」等語,本已涵蓋否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而從抗告人本案上揭肇事致他人受傷、酒測值極高之犯罪情狀,縱採審查密度較寬之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仍認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業如前載,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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