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法定代理人洪翠容
- 原告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姜世軒 等1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證繁多,偵查中受搜 索(扣押)之對象、處所高達20餘處(含公司行號營業地點、 自然人住居所等),扣案物品數量眾多且繁雜。本件抗告人 即聲請人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並非眾多被告或被害人之一,且僅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而未指明受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執行機關,亦未提出任何扣押收據或證書以供搜尋比對,已難於查證。又抗告人雖聲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僅檢附「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金融帳戶存簿節本)」,未提出有關車輛買賣契約、車籍或牌照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為車主,不論該車是否於本案中查扣、有無扣押之必要,均難認抗告人為應受發還之人,而裁定駁回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系爭車輛,前經檢察官於偵辦本案過程中查扣在案,此有114年6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4年7月4日雄院國刑 酉114急扣7、114急搜15字第1149013444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抗證1】可稽。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由抗告人所有, 與本案被告並無關連,且本案被告係被訴涉及洗錢防制法等罪,是系爭車輛顯無可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合法扣押之權源,自應予以發還。又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係由抗告人以當時疫情後振興專案之貸款,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此筆款項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358 萬元,此有可瑪公司貸款餘額查詢資料【抗證2】及臺灣蒙 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買方:00000000即抗告人之統一編號)【抗證3】可稽。而後續華南銀行之貸款,均係由抗告人自行支付貸款本息,故系爭車輛之購車款,確實係由抗告人所支付,甚無疑義。又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抗證4】上載車主;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甚或系 爭車輛相關保險亦是由可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被保險人,此有國泰世華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抗證5】 可稽上情,益徵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顯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為灼然。本案涉及眾多被告及多筆金流,可預見案件審理期程應會耗費相當時日,且若被告等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續將歷經第二、三審程序,對於案件確定之日,恐更難以預期,然因系爭車輛現遭扣押而處於持續無法使用之狀態,而車輛之交易價值,會隨車輛年份等比例逐漸下降,是系爭車輛若持續扣押,將導致車輛交易價值持續減損,對人民之財產權當屬嚴重侵害,且車輛長久未開,更會造成電瓶沒電等車輛耗損,將使後續另外花費許多維修費用,均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額外侵害,況系爭車輛本就非犯罪所生之物,而無扣押没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規定,原不待抗告人之聲請,應即發還系爭車輛,現經抗告人聲請發還,原審以抗告人並非眾多被告或被害人之一、非應受發還之人等,執為拒絕發還之理由,顯非適法,更於法無據,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甚鉅,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之理由雖記載:「本件聲請人並非眾多被告或被害人之一,且僅泛稱前述車輛係「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而未指明受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執行機關,亦未提出任何扣押收據或證書以供搜尋比對,已難於查證。」、「又聲請人雖聲稱其為前述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僅檢附「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金融帳戶存簿節本)」,未提出有關車輛買賣契約、車籍或牌照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為車主,不論該車是否於本案中查扣、有無扣押之必要,均難認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之人」等語,然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後,是否仍難以確認受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執行機關?是否仍無法確認抗告人為應受發還之人?尚非無疑。況且,綜觀原審移送(審)至本院之全部卷證,只有該院114 年度聲字第2347號原卷1宗,惟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原裁定理 由所憑之相關書物證,亦未見有影印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附卷供參,就此以觀,實難逕認原裁定已實質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據以否准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綜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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