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當事人黃煒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煒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家中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暫由母親代為照顧,然子女總時常來 信希望抗告人早日返家陪伴,且女兒現正值叛逆期,抗告人實感擔心,請求重新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即將破碎之家庭,並避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讓抗告人早日縮刑、提報假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0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經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6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 等裁定及判決在卷可佐。然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依序為侵占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罪、侵占罪及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4均為侵占罪,且行為態樣均係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機車行經營者承租機車逾期未歸還,罪質及行為態樣固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同年12月間 ,亦屬密集,然考量抗告人係向不同機車行經營者承租機車,且難認其中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縱使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具上述相仿性,仍不應為大幅度之減讓,而僅應為偏中度之減讓。至其餘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不法評價僅有低度重疊,僅應為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抗告人表示:尚有2 名子女(1子4歲、1女14歲)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包括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竊盜等不同性質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且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之各罪定刑時,均已分別為刑度之折 讓,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刑與附表編號5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復再就原本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之應執行刑加 總減少2月(計算式:9月+8月=17月=1年5月,1年5月-1年3 月=2月),而再次為有利抗告人之定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衡情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抗告人雖舉其他法院之案件,主張本案定刑過重,然各個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自不得比賦援引;另抗告人稱有未成年子女需教養乙節,此雖確屬抗告人為人父母之責任,然此與抗告人所應接受之制裁強度以及罪罰相當性無關,抗告人僅憑一己之主觀,認為原裁定定刑過重,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請求定為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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