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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淑惠林裕凱李貞瑩

  • 當事人
    程豐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豐仁因商業會計法等125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編號2-3、編號3-1、編號3-2)、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編號2-1)、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2-2)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3),其 行為時間介於民國99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2部分係以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予無實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營業稅,各次犯罪手法、性質類似,暨附表編號3-3部分則持記載前揭不實銷貨收入資料之財務報 表不實文件,向8家銀行申辦續貸以詐得延期清償債務利益 ,及向3家銀行申辦貸款而詐得貸款金額,且因受刑人經營 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致前揭11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失,其中新貸款部分即高達新臺幣45,779,898元尚未償還;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2、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確定,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請求就本案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7至39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前揭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3-2部分)與向銀行詐貸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3-3部分)被害法益迥然不同, 此兩部分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從而定應執行刑時減讓程度即因此受限,是受刑人前開求刑實失之過輕,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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