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明異議人 兼 聲請人 即 受刑人 黃暐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1月4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83字第1149021815號函)而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暐庭(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9年確定。然受刑人於法院定執行刑前,若知定刑 結果將不利於受刑人,必不會同意將附表1編號1、2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2罪納入合併定刑,致使受刑人所犯重罪分為2個裁定定刑。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將附表1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抽出,而就附表1編號3至8所示6罪及附表2所示18 罪,於同一裁定中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 月4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83字第1149021815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依受刑人前述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1、2所示案 件,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9年確 定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就附表1、2所示案件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之過程,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 聲他字第28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 重新分組定刑之附表1、2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是附表2編號13至18所示之本院,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雖以前述一、所載理由,主張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查: ㈠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 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附表1、2所示案件,有 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若屬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不需受刑人請求(同意),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而該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即使未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檢察官亦得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與犯罪時間於該罪確定之前,且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1編號7、8所示之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2所示18罪,則因 犯罪時間均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另成併罰群組定其應執行刑。因此,不論受刑人是否請求(同意)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均無從依聲請意旨所主張方式定相關案件之應執行刑。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乃是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㈢受刑人雖另以附表1編號1、2所示2罪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該2罪不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僅屬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使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折抵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為參考)。因此,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而附表1、2所示各罪,若依受刑人主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使不加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並將 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1編號4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作 為內部界限,附表1編號3至8所示6罪與附表2所示18罪合併 定刑之結果,亦將界於有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之 宣告刑)至有期徒刑28年(計算式:5月【附表1編號3之宣 告刑】+10月【附表1編號4至6之執行刑】+3年8月【附表1編號7之宣告刑】+4年1月【附表1編號8之宣告刑】+19年【附 表2之執行刑】=28年),而不必然會較接續執行甲、乙裁定 為有利,故原已確定之定刑結果,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聲請本院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就附表1、2所示案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8月 107年10月2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108年 8月22日 108年 9月17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 3月 108年1月20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304號 108年 12月20日 109年 4月1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 5月 108年8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110年 3月29日 110年 3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2月 107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109年 10月15日 109年 10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6月 107年10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月 107年11月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8月 107年9月16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1年 8月3日 112年 6月7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4年1月 107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110年 11月29日 112年 10月13日 備註:編號4至6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2: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8月 109年5月18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109年 10月15日 110年 3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9月 108年12月2日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等 110年 10月21日 111年 4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8月 108年12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9月 109年1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7月 108年12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7月 108年12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7月 108年12月21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10月 108年11月2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7月 108年11月2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7月 109年1月10日或11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 11 藥事法 有期徒刑 4月 108年11月27日 12 藥事法 有期徒刑 4月 109年1月15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10月 109年4月8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111年 8月31日 112年 1月11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7年4月 109年4月2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7年4月 109年4月29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10月 109年4月3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15年2月 109年4月23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15年2月 109年4月29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