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榮盛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字第6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22日雄檢冠嵩114執更678字第1149044081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李榮盛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盛(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國114年5月22雄檢冠嵩114執更678字第1149044081號函表示「台端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本件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僅於114年4月24日通知受刑人到場或以回函方式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當時係以書狀表示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不宜入監服刑等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對於檢察官為何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經檢察官告知具體事由,僅以形式上受刑人係犯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 審酌本案實際上係發生在同一時期,且均係誤信同一人而連續為之,只是因被害人不而被認定為數行為。且聲明異議人已經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他們所受損害,可見聲明異議人已有悔意,經此教訓後已足收矯正之效。況聲明異議議人之母高齡已92歲,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均依賴聲明異議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又聲明異議平日經營祥盛機車行並賴其收入以維持生計,若入監服刑,機車行將因無人經營管理而關閉,未來亦難再繼續經營。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未盡周全之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41條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個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13日前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或以書面就宜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等情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678號卷宗核閱無誤。嗣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前,即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略以「本人因家人須照顧及事業經營之因素,不宜入監服刑,請求本件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執行檢檢察官即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批示審查意見「本件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社會秩序。」,並即以雄檢冠嵩114執更678字第1149044081號函通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由上開執行程序,檢察官係通知由受刑人自行填具制式化之「陳述意見狀」或親自到場陳述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而聲明異議人乃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敘明其因家人照顧及個人經營機車行營生等因素不宜入監服刑等語,就易刑處分表示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書面意見。惟執行檢察官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係「本件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社會秩。」(按:檢察官並未再載敘其考量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上開審查意見(數罪併罰,犯四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似為例稿式之審核意見,且係屬事實 審確定判決對被告(即聲明異議人)所為行為予以評價認定之罪數及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敘述。檢察官並未就本件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本件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係以一交付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而詐欺 集團犯詐欺罪之被害人達8人,因而被論以8罪)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有關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李榮盛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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