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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水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對於本院徵詢其就定執行刑之意見,以書面陳述略以:受刑人係高齡受刑人,年77歲,領有聽障殘障手冊,日常生活與他人溝通時,聽不清楚別人說話,會讓其感到不安、焦慮,但仍盡可能努力適應環境,懇請給予自新、重輕發落之機會,讓其能在有生之年,還能出來走完最後旅程(本院卷第159頁)。

㈡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9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16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連同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16罪,所犯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3罪,所犯皆為詐欺罪。前者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已經予以大幅之寬減優惠,然其罪名及犯罪性質,則與後者3罪迥然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差異。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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