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德輝
- 代理人
- 林三元律師
謝珮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114年8月5日宣判,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以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提起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輝(下稱聲請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之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服務證(下稱本案服務證),佯稱自己具備研發節電設備能力,惟尚欠資金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聲請人予以資助,嗣吳承駿聞聲請人竟捨節能設備改投入太陽能產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供述、告訴人2人及證人施帆宏、許銘世之證述、匯款單、交易明細、本案服務證貼紙、許銘世與廖董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河南路機房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每日區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銘世與廖董LINE對話紀錄其中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之文字內容,以及聲請人實際安裝於鹿草電廠、竹東水資源回收中心等案廠之節電數據中有實績之資料等語。然: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不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且亦無任何實績足以使人信其具備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乙情,業於理由欄二、㈡中說明如下:【由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電力維運中心主任許銘世所證稱:我因為往來廠商即台隆公司的廖董引介,曾親赴臺南山上區某實驗工廠,參觀「高博士」展示自行研發的節電設備,「高博士」在展示當場宣稱有節電效果,我則表示如果真的有節電效果,可以到我們位於高雄市河南路的機房(下稱河南路機房)實際安裝進行測試(意指是否確有節電效果,應依現場實際進行之安裝測試結果為準),然而於108年12月間實際安裝測試結果,數據資料未達要求,節電效果不佳,沒有推廣予機房裝設的必要。我曾於測試期間將測試結果不佳的結論告知引介之廖董,及曾於109年1月1日退休前,將裝機測試前後之用電數值比較(即每日區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又實際裝機日其應為108年12月2日)直接寄給「高博士」即被告,最後則是直接請他把設備拆走等語(他卷二第259至261、283至284頁),及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許銘世與廖董LINE對話紀錄、河南路機房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每日區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註:實際裝機日其應為108年12月2日,所以許銘世提供前後數值供比對),暨被告自己提出之「許銘世於108年12月間所寄送裝機測試前後用電數值比較之電子郵件」等件(他卷二第185、295至339、345至457頁);再參諸被告自陳:我是以「高博士」名義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電力維運中心談節電設備進入河南路機房測試的事,之後對方有給我測試結果的數據,成效普通,我研發的節電設備進入中華電信進行現場安裝測試就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卷二第133至134、28頁),可知:⑴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實驗室、工廠內,所展示之其自行研發節電設備,實際安裝於用電處所並持續測試相當期間後,即可「確認」該等設備事實上並無被告先前展示時所宣稱之節電功效,以致於對理性之用電戶而言,實乏繼續進行測試、更乏付費安裝之必要。職是,自不容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節電設備,經其在特定地點進行該等設備展示時,(不知何故所)短暫呈現並經其片面詮釋為節電功效,充作被告乃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證明至灼。質言之,被告事實上不具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且亦無任何實績足以使人信其具備研發節電設備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29行)。則依前揭說明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許銘世與廖董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明確交代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提出其自認為有實績之節電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具有節電能力之證明。
⒉況觀諸許銘世與廖董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47至57頁),僅可見聲請人曾為廖董進行節電設備之改善、測試,並繼續增加安裝場域,迄至許銘世退休為止等情,然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具備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另就聲請人所提供安裝於鹿草電廠之節電設備資料,固顯示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節省之度數3947kWh換算為總節電費用14603元,而安裝於竹東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節電設備,則顯示自109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節省之度數2052kWh換算為總節電費用7592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此乃聲請人片面依照設備顯示之數據來換算節電費用,正確性尚難遽採;至於安裝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節電設備,固可見有裝設節電設備的壓縮機冷媒顏色與未安裝有差別(本院卷第76頁),惟此等差別究竟與節電與否有何關聯性,亦無從證明;另在咚嗞咖啡廳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7頁),亦僅足證明該咖啡廳有安裝節電設備,但究否有無節電功能不得而知,是尚難執此等資料,即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加以指摘,當無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前詞重為爭執;且其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尚乏具體佐證,經與卷存證據綜合以觀,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