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王以齊、林青怡、程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521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及程序之說明: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俊全(以下稱聲請人)雖具狀就「112年度訴字第57號」及「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兩判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經高雄地院法官對聲請人訊問、闡明後 ,據其表示: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就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部分認定有誤,希望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地院遂以上開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聲請人欲提起再審,故函轉本院辦理(見本院卷第3頁高雄地院函)。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表示其認為自己的犯行僅只於轉讓,不是販賣毒品,故聲請再審,其主要證據為證人陳祐銘所述前後不一,希望改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查,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後,聲請人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以聲請人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遂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本案之再審管轄法院,審查範圍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次數三次,每次重量分別為0.5公克、0.25公克、0.3公克,原確定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判處聲請人10年8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 ㈡證人陳祐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陳述給予聲請人之款項,並非購毒款,而是歸還聲請人之欠款,證人證詞反覆不一,證據薄弱,不排除係證人為脫罪減輕其刑或狹怨報復而供出上游,不能當成證據使用。 ㈢聲請人自民國107年假釋後即有正當工作,未思販賣毒品以營 利。本案純屬聲請人同情心氾濫,才會轉讓毒品給陳祐銘,否則僅憑犯罪所得4,500元,有何利益可圖?且本案為毒品 成癮者間的互相支援,判10年起跳豈不過重?被告自偵訊至一、二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唯犯意與法院見解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但被告均未受減 刑,有違律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及「判決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並就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嗣經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以聲請人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卷附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所稱證人陳祐銘之證詞反覆,不可採信,及其僅有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敘明:「審酌證人陳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不知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不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跟我討論他有沒有賺到錢;不知被告有無賺到錢。(被告問:所以說我把毒品交給你,那時你叫我給你幫忙,你也說你不會讓我虧錢,說要補貼我,所以你才斷斷續續把錢交給我,是否如此?)『是』等語。可知 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祐銘時,並未告知證人陳祐銘係以原價交付毒品,反而是證人陳祐銘向被告告知不會讓被告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到虧損。本件縱使被告係以原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祐銘,但在被告預期證人陳祐銘會再交付補貼金額之心理下,已難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被告係經由警方提示證人陳祐銘年籍資料,始知證人陳祐銘係LINE通訊軟體暱稱『A-Ming』之人。 且證人陳祐銘亦於警詢中陳稱:認識被告,認識約1年餘, 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陳祐銘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僅需提供毒品上手聯絡方式予證人陳祐銘,由證人陳祐銘直接與該毒品上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實無需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祐銘,並收取價金。因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均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要件皆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要件均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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