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簡志瑩、陳君杰、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 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部分,係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裁定並非本院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原判決之繕本」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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