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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勝彬
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聲請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勝彬」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53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代表人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及代表人蓋章(公司大小章)、簽名或按指印;如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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