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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 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富鈞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陪同2名 男子(即何坤霖友人)進入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所屬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地磅室,安裝電子感應線,但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並未參與安裝,是何坤霖友人安裝電子感應線。且本案並未扣得遙控器等物,而監視錄影畫面經調查局鑑定後,無法確認聲請人取出遙控器按壓。另聲請人僅係陪同進入億昌公司,與海光公司並無資金往來、通聯記錄及商業行為,難認聲請人有詐騙海光公司之意圖,無法認定聲請人犯詐欺未遂等罪。又聲請人係將車輛停在警衛室前30至40公尺處,並非停在警衛室前。本案應考量何坤霖之關係,係何坤霖小弟李育宜叫我去載2名友人進入億昌公司。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 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並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由於聲請人於調詢中自承:我本人在億昌公司地磅室裝設感應線等語(偵卷一第20頁)。且經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根據逆向工程取得的電路原理分析與模擬實驗結果,認為扣案感應線係針對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之功能;該感應線係透過一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啟閉與干擾程度,無法獨立運作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9日唯卡樂字第000004號鑑定報告可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7頁以下)。另108年2月25日清晨,聲請人與2名男子(分稱A男、B男)進入億昌公司地磅 室後,先由聲請人自其手提袋內取出電子感應線,與B男共 同在電腦桌前操作;之後聲請人左手從電腦桌上拿起一物,將手中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左手於半空中停頓一下,似有按壓動作;不久,聲請人再舉起左手,將手中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可見地磅顯示器數字回復為0,之後又增加變動為 其他數字。嗣聲請人持手機撥話,走出地磅室外,至億昌公司之門口警衛室前通話,再回到地磅室內,3人均注視地磅 顯示器,該顯示器數字再從0增加變動為其他數字,之後再 回復為0等事情,業經第一審法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第一審卷第103頁以下)。故 綜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參以前開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應已參與安裝扣案感應線。且因該感應線需配合遙控器操作,始能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而聲請人取出感應線操作過程中,確有持手中物品朝地磅顯示器,做類似按壓之動作,期間地磅顯示器數字亦確實呈現變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於完成扣案感應線安裝後,曾持遙控器進行測試。另參以安裝扣案感應線之目的,係為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虛增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向海光公司詐取收購廢鋼材費用。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非無據。 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固無法確認聲請人取出遙控器按壓。但經由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已參與安裝扣案感應線,且聲請人於完成扣案感應線安裝後,曾持遙控器進行測試,聲請人並非僅單純陪同2名不詳男子前往億昌公司地磅室。另原確定 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受某不詳廠商之人指使,夥同2名(分稱A男、B男)不詳男子共赴億昌公司地磅室,而參與本件犯行 ,並未認定聲請人係海光公司廠商。故縱使聲請人與海光公司並無資金往來、通聯記錄及商業行為,應不影響聲請人安裝扣案感應線之目的,係受某不詳廠商之人指使,為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虛增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向海光公司詐取收購廢鋼材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前往億昌公司地磅室前,停車位置距離億昌公司警衛室幾公尺;聲請人友人何坤霖、李育宜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等事實,亦均不影響聲請人已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因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備 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等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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