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徐美麗、楊智守、毛妍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是告訴人聖源企業行之股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持黃政雄開立 之8張支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代告訴人清償告訴 人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債務後,聲請人已全數代位清償並因此受讓取得瑞華公司所退還之原確定判決所稱甲組支票2張, 並已將甲組支票2張退還給告訴人,聲請人既已受讓取得瑞 華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縱事後聲請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原確定判決所指乙組支票共5張及現金284萬元,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令雙方間另有內部約定,亦僅屬民事糾葛。上情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可證: ㈠本票裁定: 聲請人於104年1月12日至104年8月28日繼續投資告訴人共5,242元萬3,583元,經告訴人開立本票給聲請人,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55張本票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為新證據。 ㈡上開本票裁定編號6所示本票(票號CH360435)之背面記載: 1.聲請人收受乙組支票5張及現金284萬元之期間(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於104年1月12日至104年5月30日共 投資告訴人3,318萬5,333元(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且聲請人有跟告訴人登記負責人李宥宸說本票裁定編號6所示面額603萬633元本票是屬於乙組支票5張的款項,是告訴人雖未直接在該本票背面載明「乙組5張支票轉向聲 請人借款使用」,但告訴人在該本票背面所載「104.1.30日簡薇玲支付6,030,633元,兌現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0000000:1,420,000元、0000000:1,420,000元、0000000:1,420,000元、0000000:1,420,000元、0000000:150,000元,200,633元支付聖源企業行員工薪資」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聲請人已支付乙組5張支票之票款給告訴人,足認聲請人並未侵占 乙組5張支票票款。綜合聲請人對本票具有之法律認知,客 觀上難以期待聲請人對本票具有之法律保障會有更高認識之可能,自難認定聲請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自己支配處分之故意及犯行。 2.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簽發之乙組支票6張(含票面金額15萬元之利息部分),均是向聲請人借款 方能兌現等語,有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603萬633元本票為證。瑞華公司就是因為不相信告訴人之付款資力 ,才將支票退回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還給告訴人,但李宥宸基於公司周轉用途仍決議向聲請人借款,雖未於編號6所 示本票記載「自瑞華公司取回,轉向聲請人借款」等文字,但從上開編號6本票背面之,已足使一般人相信乙組5張支票之票款均是由聲請人支付,足證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罪責,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㈢上開本票裁定編號26、35所示本票(票號CH360445、CH36044 6)背面之記載: 告訴人曾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0日開立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6、35所示本票2張(面額各為142萬元)給聲請人,告訴人及李至宏均知悉聲請人是各以142萬元取回乙組其 中編號7、8所示面額各為142萬元之支票2張,因此告訴人在上開附表編號26所示本票背面記載「104.4.30簡薇玲支付1,420,000元,取回簡咨圩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0000000:1,420,000元」、在編號35所示本票背面記載「104.5.30簡薇玲 支付1,420,000元,取回簡咨圩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0000000:1,420,000元」,雖未明確表明「告訴人已取回委由聲請 人轉交給瑞華公司之支票」、「因告訴人無法支付編號7、8所示票款,故請股東聲請人先行支付現金各142萬元,取回 編號7、8支票」之意,已足使一般人相信乙組編號7、8所示支票並未交給瑞華公司,而是轉向聲請人借款。對聲請人而言,告訴人既簽發上述2張本票給聲請人更在背面註記,且 本票經法院裁定確定,甚至取回編號7、8所示支票是李宥宸主導,則綜合聲請人對本票具有之法律認知,客觀上難以期待聲請人對本票具有之法律保障會有更高認識之可能,自難認定聲請人有將上開2張支票退還給告訴人並轉而改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各142萬元,因而侵占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㈣屏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依屏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所載,從瑞華公司主張之內容,足認瑞華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已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持黃政雄簽發支票代償後,於103年11月25日移轉 予聲請人,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㈤綜上,本案有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所為詐欺、侵占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分別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共提起如附表所示再審共5次,有原確定判決、各該 次再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本票裁定及該裁定附表編號6、26、35所示本票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 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㈡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26、35 所示本票為新事實、新證據,惟「本票裁定」部分,業經聲請人於第1、2、5次聲請再審時;「該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26、35所示本票」部分,業經聲請人於第2、3、5次聲請再 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數次再審時,執上述證據所主張內容大略為:是聲請人先借錢給告訴人代付給瑞華公司,李至宏再指示會計開立本票以換回黃政雄開立之支票等情,而聲請人執上開證據於本案(第6次再審)主張:是聲請 人出借如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告訴人,方能取回告訴人簽發給瑞華公司之乙組支票等情,其陳述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在主張「聲請人有出資代告訴人償還告訴人積欠瑞華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取得告訴人原欲交給瑞華公司之乙組支票及其票款並非侵占」乙節,自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6次),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屏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屏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惟其所指實乃瑞華公司在該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所提出之主張,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所欲證明「瑞華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已移轉給聲請人」乙節,已於如附表所示第1次再 審時提出主張,經本院認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再審裁定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或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 由,且均無可補正,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被告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一覽表 再審次數 裁定日期及案號 第1次 本院112年5月31日之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第2次 本院113年6月7日之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 第3次 本院113年8月12日之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第4次 本院114年1月10日之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第5次 本院114年5月1日之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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