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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郁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曉涵
即被告
韋樹禮
即被告
任軒宏
即被告
鄭贏家
即被告
林威臣
即被告
張駿榮
上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翊庸、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陳翊庸、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分別處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前述規定,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然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之情形時,此時上訴範圍即應及於相互影響的部分。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者、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者、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者。於一部上訴而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若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附表1所列之11名被告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之應適用法條,經新舊法比較後,其結論與原審判決有所不同(詳後述),而該差異僅涉及刑之變更,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罪名,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應以之作為本案適用法條及量刑審查之基礎。

四、另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於修正前、後雖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5元,參見本院前審院5卷第5頁110年5月間之匯率資料),而已超過前述規定所列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指明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100萬元、1千萬元之數額,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但經比較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審關於詐欺部分之法律適用,即屬正確而無違誤,併予指明。

貳、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陳翊庸、韋樹禮、謝郁唯等3人於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其3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其3人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參、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載。

肆、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適用法條之判斷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3所示之修正情形(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等人本案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除被告任軒宏於偵訊中否認洗錢犯行外(偵7卷第339頁),其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宸濰、韋樹禮至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其餘被告則分別因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分別有附表3所示可否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3),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二、從而,被告等人就原審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均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

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再者,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等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4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依據附表4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等人均不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因整體比較適用,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因後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要件,故先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論認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亦應為同一解釋,先予指明。

㈡被告陳翊庸部分:陳翊庸為本案詐欺機房出資金主之一,而本案詐得款項計人民幣1327萬2250元,且依陳翊庸所述:「被害人會將錢匯到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是由大陸地區的水房人員管理,水房每星期會幫忙支付費用給大陸地區的資料商(提供民眾個資業者)、系統商(提供網路電話業者),另抽詐騙機房總業績的20%作為水房佣金。我們每週會結算1次,本案整個算下來,我可以分到人民幣200多萬元,但錢全部都放在水房那邊,待整個檔期結束後(指整個機房運作結束),水房再把剩下的現金請臺灣這邊的人交給我(偵12卷第25、81頁、聲羈9卷第27至28頁、原審院1卷第210頁),由此可知,陳翊庸可因本案犯行而分取人民幣200多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就本案是否已依前述謀議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陳翊庸供稱:我最後並沒有拿到錢,錢還在水房那邊(原審院1卷第211頁、原審院9卷第585頁),並由其辯護人陳明:本案遭查獲後,陳翊庸有聯繫大陸地區水房,但因無法取得聯繫,故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卷第321頁)。而審酌陳翊庸與大陸地區水房人員既屬共謀不法利益而相互配合、分工之臨時結合體,並無任何誠信基礎可言,在陳翊庸已遭查獲且又因分隔兩地而對其等無可奈何之情形下,自難期大陸地區水房人員能信守雙方原本約定,將陳翊庸可分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依約交付,足認陳翊庸及辯護人前述主張應屬可信,且「陳翊庸未能依約分取詐欺所得款項」此一情事,亦顯難因時間之經過而可期日後能有所改變。此外,檢察官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翊庸確有獲得相關個人所得,自僅能認定陳翊庸未有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㈢被告林宸濰部分:

⒈依據林宸濰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賺介紹費,計算方式為我招募機手所賺的錢,我可以從中分取2成(聲羈3卷第39頁),而自承其可自其招募人員所賺取報酬中,分取2成金額為其不法利得。然林宸濰就其是否已依前述預定方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供稱:我們是回到國內後,才會發給報酬,所以我實際上還沒拿到(聲羈3卷第41頁、原審院1卷第170頁、本院1卷第272頁),而審酌林宸濰是在北馬其頓即遭查獲,且如前所述㈡所載,身為本案出資金主之一陳翊庸最終未能從大陸地區水房人員處取得本案詐欺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臺人員應無可掌控之詐騙所得,致難以依原本承諾將相關報酬分派予該集團成員,因此,林宸濰辯稱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可信。此外,檢察官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宸濰確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自無從為不利於林宸濰之認定。

⒉除上述預定報酬外,林宸濰自承在北馬其頓期間之住宿、生活花費,均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供應,不需自行支出(本院1卷第272頁),由此可知,林宸濰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減免前述日常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辯護人雖為林宸濰主張:被告至北馬其頓並非去旅遊,而是受僱工作,雇主原本就應提供食宿,此與一般收受賄賂而接受招待、吃喝玩樂而獲得之利益不同,難認屬犯罪所得。然辯護人所稱之「工作」,實際上乃是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合法勞務,而指使林宸濰從事本案犯行者所允諾給予、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之「報酬」,無論其型態、支應方式為何,實際上均屬林宸濰不法利得之一部,且林宸濰亦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未支出其在臺灣生活期間本應自行支應之前述費用,實際上已獲取該不法利得,故辯護人前述主張,乃屬無從採認。又依據卷內事證,林宸濰在北馬其頓期間住宿、生活花費之具體金額為何,並無確切證據可予證明,認定上顯有困難,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估算方式予以認定(其他被告亦同,以下不另贅述)。分別論述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林宸濰前往北馬其頓之後,主要是居住在遭查獲的機房,而該機房每月租金為5千歐元(參見偵10卷第9至17頁之租約),而承租當日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3.63(參見本院2卷第101頁之匯率查詢資料),於查獲時該處約居住40人,故每人每月所獲之租金利益為新臺幣4203.75元(計算式:5000歐元×33.63÷40=4203.75元)。又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參見附表6編號1所載,其他被告出境時間均見此處記載,以下不另贅述),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為止,其在前述機房約居住1.5個月,故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約為6306元(計算式:4203.75元×1.5月=6306元【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下同】)。

⑵生活花費部分:同案被告鄭贏家、任軒宏均以書狀陳明其等在北馬其頓每月一般生活花費約為2萬4千元(本院1卷第339至344頁),此與林宸濰辯護人所陳北馬其頓於西元2023年之人均國民所得8360美元(月平均所得為697美元,以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1計算,將近為新臺幣21700元),相去不遠(本院1卷第295至297頁),故認以每月2萬4千元作為計算生活花費之基礎,應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謝郁唯之辯護人,雖以西元2021年北馬其頓家庭消費調查之結果,主張被告等人於北馬其頓生活期間,每月所減免之住宿、生活花費共計為6865元(本院2卷第119至162頁,其中住宿相關花費月1290元,其餘花費則為5575元)。然本院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至北馬其頓成立詐欺機房並在該處生活,然其等在該處之日常生活用度,並無法與北馬其頓一般家庭消費水準等同而視,此由前述⑴有具體租約可循之住宿費用支出,其計算結果(每月4203.75元)遠大於北馬其頓一般家庭消費情形(每月1290元),即可知悉,故謝郁唯之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從而,以前述林宸濰在北馬其頓約生活1.5個月計算,故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約為3萬6千元(計算式:24000元×1.5月=36000元)。

⑶從而,林宸濰在北馬其頓期間就住宿、生活花費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4萬2306元(計算式:6306元+36000元=42306元)。

⒊依據同案被告陳翊庸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北馬其頓之機票、核酸檢測費用,均是由其所支出(偵12卷第16頁),然考量上述費用乃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機房所額外增加之花費,未支付該等費用之成員並未因此減省其等原本日常生活所需支應之開銷,難認屬於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併予說明(相關前往北馬其頓之被告均同,以下不另贅述)。

㈣被告張曉涵部分:

⒈依據張曉涵所述,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薪資報酬,而其已實際取得110年3、4月份之薪資共計10萬元(偵8卷第82、111頁、原審院1卷第178頁、原審院6卷第213頁),故張曉涵就薪資報酬部分,實際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另依據張曉涵於調詢中所述,其亦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在北馬其頓期間減免住宿及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至於金額部分,分別論認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張曉涵前往北馬其頓之後,直至110年3月13日,均居住在該處之萬豪酒店,由原審同案被告高鼎翔刷卡支付住宿費用,金額共計12萬8190元,而該金額乃是包含3個房間之住宿費用,其中2間房分別由張曉涵、高鼎翔各住10幾天,另1間房則由另一組人(即後述之任軒宏、徐哲軒、林佳儒3人)住不到1週,此有高鼎翔於調詢中之陳述(偵1卷第12頁)及其信用卡刷卡紀錄(偵1卷第31頁)在卷可證。就此而言,張曉涵享有上述住宿費用2/5之利益(張曉涵、高鼎祥住宿該酒店之時間,約為另一組人之2倍,故以住宿時間區分,比例約為2:2:1),而獲有5萬1276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28190元×2/5=51276元)。而於離開萬豪酒店後,直至遭查獲為止(期間約為2個月),張曉涵於北馬其頓期間乃是承租公寓居住(並非住在遭查獲之機房),此經張曉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卷第82頁),另依據張曉涵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佳儒之對話截圖,該公寓租金為每月750歐元(警3卷第103至104頁),依據前述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3.63換算,每月約為新臺幣2萬5222.5元,以前述居住約2個月的時間估算,其此部分獲得之不法利得為5萬0445元(計算式:2萬5222.5元×2月=50445元)。

⑵生活花費部分:參照前述㈢、⒉、⑵所載之計算方式,張曉涵出境後至遭查獲為止,約為2.5個月,故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6萬元(計算式:24000元×2.5月=60000元)。

⒊綜上,張曉涵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1721元(計算式:100000元+51276元+50445元+60000元=261721元)。

㈤被告任軒宏、徐哲軒部分

⒈任軒宏於調詢中供稱:林佳儒跟我說,如果詐騙成功,每筆可以抽取7%的佣金,我知道我的佣金是8萬餘元(偵7卷第327頁);徐哲軒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中陳稱:我參與詐騙成功的金額大約有100萬元人民幣,我的利潤是以7%計算(聲羈2卷第263頁),而均自承可自詐騙成功之款項中,分取7%金額為其等不法利得。然就其2人是否已依前述預定方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任軒宏供稱:前述佣金要回臺灣後才能領,但遣返回臺被收押後,我就沒有與詐欺集團的人有接觸,所以沒有領到前述佣金(偵7卷第328頁、本院1卷第322頁),徐哲軒亦供稱:林佳儒說錢要等到回臺灣後再一起給,但因為被抓了,所以我之後並沒有拿到錢(聲羈2卷第263頁、本院1卷第322頁),而基於前述㈢、⒈之相同理由,足認其2人所言應屬可信,故無從認定其2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任軒宏、徐哲軒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在北馬其頓期間減免住宿及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本院1卷第322頁)。至於金額部分,分別論認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任軒宏、徐哲軒前往北馬其頓之後,於前往遭查獲之機房居住前,是由其2人與林佳儒一起居住在萬豪酒店,此經其2人陳明在卷(警2卷第374、399頁)。又如前所述㈣、⒉、⑴所載,該部分之住宿費用連同張曉涵、高鼎翔在同一酒店之住宿費用,共計為12萬8190元,而任軒宏、徐哲軒、林佳儒3人共享有上述住宿費用1/5之利益,故任軒宏、徐哲軒就此部分,各獲有8546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28190元×1/5×1/3=8546元)。又任軒宏、徐哲軒均於110年3月2日出境,在萬豪酒店居住不到一週,之後即至前述機房居住,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為止,其2人在前述機房約居住2個月,參照前述㈢、⒉、⑴所載計算方式,其2人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各均為8408元(計算式:4203.75元×2月=8408元)。

⑵生活花費部分:參照前述㈢、⒉、⑵所載之計算方式,任軒宏、徐哲軒出境後至遭查獲為止,約為2個月,故其2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各均為4萬8千元(計算式:24000元×2月=48000元)。

⑶綜上,任軒宏、徐哲軒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均為6萬4954元(計算式:8546元+8408元+48000元=64954元)。

㈥被告韋樹禮部分:

⒈依據韋樹禮供稱:我擔任三線機手的抽成是7%,依照紀錄,我可以領到的薪資是201萬6031元(聲羈3卷第221頁、偵6卷第13頁),而自承可自詐騙成功之金額中,分取7%金額為其不法利得。然關於其是否已依前述預定方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韋樹禮供稱:當初說好是回臺灣後才領錢,我遭查獲後有跟陳翊庸要,但陳翊庸說他也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聲羈3卷第221頁、本院1卷第322頁),而基於前述㈢、⒈之相同理由,足認韋樹禮所言應屬可信,故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韋樹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在北馬其頓期間減免住宿及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本院1卷第322頁)。至於金額部分,分別論認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韋樹禮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抵達北馬其頓後,即在前述機房居住,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為止,其在前述機房約居住2個月,參照前述㈢、⒉、⑴所載計算方式,其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為8408元(計算式:4203.75元×2月=8408元)。

⑵生活花費部分:參照前述㈢、⒉、⑵所載之計算方式,韋樹禮出境後至遭查獲為止,約為2個月,故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4萬8千元(計算式:24000元×2月=48000元)。

⑶綜上,韋樹禮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6408元(計算式:8408元+48000元=56408元)。

㈦被告鄭贏家部分:

⒈依據鄭贏家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的抽成是詐騙金額的7%(偵5卷第338、413頁),而自承可自詐騙成功之款項中,分取7%金額為其不法利得。然關於其是否已依前述預定方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鄭贏家供稱:前述報酬,我本來打算回國後一次結清,但被查獲後,我就一直在公司工作,沒有找林宸濰詢問,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偵5卷第339頁、本院1卷第322頁),而基於前述㈢、⒈之相同理由,足認鄭贏家所言應屬可信,故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鄭贏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在北馬其頓期間減免住宿及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本院1卷第322頁)。至於金額部分,分別論認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鄭贏家是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抵達北馬其頓後,即在前述機房居住,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為止,其在前述機房約居住1.5個月,參照前述㈢、⒉、⑴所載計算方式,其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為6306元(計算式:4203.75元×1.5月=6306元)。

⑵生活花費部分:參照前述㈢、⒉、⑵所載之計算方式,鄭贏家出境後至遭查獲為止,約為1.5個月,故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3萬6千元(計算式:24000元×1.5月=36000元)。

⑶綜上,鄭贏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2306元(計算式:6306元+36000元=42306元)。

㈧被告林威臣、謝郁唯部分:

⒈依據謝郁唯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後述記帳資料)我擔任一線機手可以抽取詐騙金額的7%,而我到北馬其頓後,有向林佳儒提出預支5萬元薪水的要求,後來該5萬元有匯到我指定的帳戶,除此之外,我就沒有拿到其他的薪水了(偵6卷第170至171頁)。由此可知,謝郁唯雖以詐騙所得金額之7%計算其可得報酬,但其實際所得款項僅有預支取得之5萬元。而謝郁唯前述供述內容,與警方查獲之謝郁唯記帳資料相符(偵5卷第167頁),故謝郁唯就報酬部分之不法所得,應為5萬元。至於謝郁唯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中,雖曾供稱其取得之報酬「不到10萬元」(聲羈5卷第153頁),然其於此次訊問中,既未能具體陳明取得之報酬金額,足見其僅是依據大概之記憶為此部分陳述,正確性自不如警方提示前述記帳資料後所為之陳述,自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

⒉依據林威臣供稱:我的報酬,是以詐騙所得款項7%計算(聲羈5卷第177頁、偵7卷第114頁),而自承可自詐騙成功之金額中,分取7%金額為其不法利得。然關於其是否已依前述預定方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林威臣供稱:因為我剛過去北馬其頓沒多久就被查獲,還沒有業績,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本院2卷第111至112頁),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言不實,且基於前述㈢、⒈之相同理由,除曾先行預支薪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外,並無相關成員於遭查獲後能順利取得原本預定之報酬,故無從認定林威臣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林威臣(本院2卷第112頁)、謝郁唯(聲羈5卷第153頁)均坦承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在北馬其頓期間減免住宿及生活支出之不法利得(本院1卷第322頁)。至於金額部分,分別論認如下:

⑴住宿花費部分:林威臣、謝郁唯均是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抵達北馬其頓後,即在前述機房居住,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為止,其2人在前述機房約居住1個月,參照前述㈢、⒉、⑴所載計算方式,其2人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各均為4204元。

⑵生活花費部分:參照前述㈢、⒉、⑵所載之計算方式,林威臣、謝郁唯出境後至遭查獲為止,約為1個月,故其2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各均為2萬4千元。

⒋綜上,林威臣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8204元(計算式:4204元+24000元=28204元),謝郁唯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共為7萬8204元(計算式:50000元+4204元+24000元=28204元)。

㈨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部分:依據張駿榮、吳玟欣2人之一致供述,其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約定之報酬為2人每月合計領取3萬元,然除於110年5月5日,曾以收受匯款方式領取當年4月份之未足月報酬1萬3千元外(匯至吳玟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報酬則未能取得(偵13卷第83、244至247頁)。而其2人此部分陳述,與張駿榮、林佳儒間之對話截圖(偵13卷第209頁)、吳玟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本院1卷第424頁)均相符合,足認張駿榮、吳玟欣所言應屬事實,故其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3千元之不法利得。又因其2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以一般狀況而言,應是平均分取、花用該不法利得,故認定其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

三、所犯數罪從一重處斷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被告(即附表1編號1、2所示被告)所適用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陳翊庸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宸濰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1、2所載),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翊庸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1所載),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2罪均為其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陳翊庸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此部分犯罪屬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原審判決第42頁第19行至第43頁第29行),故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完全含括而不另評價,自不需再審酌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宸濰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2所載),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但該罪為被告林宸濰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見原審判決第43頁第5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適用。

四、所犯數罪從一重處斷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即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被告)所適用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張曉涵、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已自動繳回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3、5至11所載),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韋樹禮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4所載),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曉涵、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3、6至11所載),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2罪均為其等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被告韋樹禮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4所載),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該罪為其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則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適用。

㈣被告任軒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情形詳如附表5編號5所載),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該罪為其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則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適用。

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又被告陳翊庸、林宸濰2人從一重處斷罪名所適用之減輕其刑規定,雖非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考量其2人整體犯罪態樣與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被告相類似,是因分工不同而導致最後處斷之罪名不同,故認宜一併審酌前述事項而酌定其2人之減讓幅度。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6所載,經綜合審酌後,除被告韋樹禮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部分均認應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讓為適當(韋樹禮部分,因相關審酌事項亦屬量處宣告刑之量刑因子,為便於論述,故於附表6一併記載)。

陸、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附表1所示被告11人之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其等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

一、原審就附表1所示被告11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誤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論罪,並認其等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容有違誤。

二、原審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一審判決宣判後方制定,而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及審酌其等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翊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於量刑時審酌其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均有未合。

三、被告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略有不當。

四、被告韋樹禮與原審同案被告張耀東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三線機手,而張耀東參與犯罪期間較韋樹禮為久(張耀東於110年2月28日出境至同年5月7日遭查獲,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至同年5月7日遭查獲),且張耀東尚負責教導及管理二線機手等事務(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可知張耀東之犯罪情節較韋樹禮為重,但原審在未敘明具體理由之情形下,就其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容有罪責不相當之未妥。

五、綜上,附表1所示被告11人分別以附表2所示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雖非全然為本院所採,但其等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此一結論,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1所示被告11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所適用之論罪法條雖有錯誤,然因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原審判決主文所判處之罪名(即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並無違誤,故由本院於撤銷理由中敘明即可,尚不需因此將原判決關於罪名部分予以一併撤銷。

柒、量刑審酌

一、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㈡就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行為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7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7編號2至6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7編號7所載量刑因子,調整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二、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等人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㈠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⒈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接續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共人民幣1327萬2250元款項,金額甚高,且依其等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款項之歸屬。

⒉被告等人是以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機房的方式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詐騙不相識之人(參酌附表7編號6之說明),整體行為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警方查獲該機房時,現場成員即有39人,可知其等分工細密,並具相當規模,且其等佯裝為執法人員、以謊稱被害人涉嫌犯罪及個資外洩之方式行騙,更對被害人形成極大之心理壓迫。另除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外,被告等人所另觸犯之罪名如附表7編號3所載。

⒊被告等人之分工情節,分別如附表6編號1所示。又被告張曉涵、張駿榮、吳玟欣均是按月領取不法報酬,故詐欺成功與否、所得金額為何,與其等較無直接相關。而其餘被告則是依據詐欺所得金額分取不法利得,而均為最終可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⒋依據被告等人所述,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分別可直接分取詐欺所得或賺取不法報酬,動機均無可得同理之處。

⒌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㈡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⒈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情形,如附表6編號4所載;又被告等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為合理賠償;另被告等人分別符合附表5「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其刑規定」欄所示其他減輕其刑事由。

⒉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詳如附表7編號9所載。

⒊被告等人所主張、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除附表2所載其等於上訴理由中所陳明之內容外,其餘部分本院認均屬未能重大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另被告陳翊庸、韋樹禮、鄭贏家、張駿榮雖均稱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亦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然無從以此論認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即可不問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量處其家長較輕之刑。另審酌前述被告身為人父,卻仍參與詐騙金額甚高、犯罪情節嚴重之本案犯行,行為實屬嚴重偏差,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之榜樣,故令其等入監服刑,使其等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難謂對兒童最佳利益有所影響,而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情,併予指明。

三、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㈠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陳翊庸、林宸濰、韋樹禮3人,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謝郁唯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考量其前於102年間,已曾因參與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年間執行完畢,可知其是在有相同罪質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下再犯本案,而非初次犯罪,足認前案之執行並未產生防阻其再度犯罪之矯治效果,且其再犯情節更加嚴重。從而,謝郁唯顯具有特殊預防需求,自應接受刑之執行,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㈣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曉涵、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張駿榮、吳玟欣等人,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考量其中張曉涵、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等人,均遠赴海外詐騙機房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均延續相當時日,足見其等是以堅決之犯罪意圖而參與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觸法。至於張駿榮、吳玟欣2人,雖未遠赴海外詐騙機房參與犯罪,然依據其2人之工作內容,顯可知悉本案涉及跨境詐騙(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亦可經由金融機構之照會電話,知悉本案詐騙金額龐大,然其2人卻仍在知悉自己參與重大詐欺犯罪之情形下,持續參與犯罪多日,直至本案遭查獲為止,足認其2人之主觀惡性非輕,且非一時失慮而犯案。此外,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結果,造成他人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嚴重。綜上,為使被告等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被告等人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㈤原審雖對同案被告高鼎翔諭知緩刑,然此乃是基於檢察官認為高鼎翔積極配合調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具有相當貢獻,而向法院建請為緩刑之宣告所致(參見起訴書第38頁、原審判決第50頁)。故其個人情狀有其特殊性,並非其他被告可予比附援引,自無從因高鼎翔經原審諭知緩刑,作為其他被告亦宜諭知緩刑之理由,併予說明。

捌、原審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再者,本案因被告等人均明示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被告等人因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檢察官自應就該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沒收(含原審已就被告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所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主文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陳翊庸 陳翊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處有期徒刑6年5月 2 林宸濰 林宸濰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張曉涵 張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韋樹禮 韋樹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處有期徒刑2年5月 5 任軒宏 任軒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徐哲軒 徐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鄭贏家 鄭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威臣 林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郁唯 謝郁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張駿榮 張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吳玟欣 吳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2:上訴理由
編號 被告 上訴理由;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之出處 1 陳翊庸 ⑴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未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平時熱心幼兒發展成長公益、捐款助人,内心仍存良善之品行;另被告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於原審提出捐款證明、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父母親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另於上訴後提出戶口名簿、感謝狀、捐贈收據為佐)。請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⑵本院2卷第233頁。 2 林宸濰 ⑴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詐騙集團機房,並非由被告發起,被告並非首謀,況依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是於共犯顏立杰返台期間,受委託協助處理,涉案情節較顏立杰輕微,雖然原審針對被告與顏立杰之量刑僅有些許區別,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謂適法,請改判較輕之刑。 ⑵本院1卷第267頁、本院2卷第294頁。 3 張曉涵 ⑴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乃是按月計酬,非按不法所得抽成,可見被告就集團之犯行涉入非深,其涉案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截然不同。再者,被告父親曾罹患口腔癌,術後仍持續追蹤治療,腿部行動不便,母親早已離家,父親由被告單獨照顧。另被告有正當工作,現擔任外語補習班之行政人員(於上訴後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請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足資警惕,日後絕不再犯,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⑵本院1卷第267頁、本院2卷第294頁。 4 韋樹禮 ⑴上訴理由部分: ①依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張耀東均擔任三線車手,所成功詐取之金額相近,且均未實際領取報酬,然張耀東出境時間較早,另負責教導及管理二線車手,可知張耀東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然原審卻判處被告與張耀東相同之刑度,容有不當。 ⑵被告患有椎間盤突出(於上訴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且需奉養年邁父母及祖母,另被告已離婚而需獨自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對被告量處之自由刑,將導致前述受被告奉養、撫育之人生活頓失所依,且將造成兒童與父母分離、寄人籬下、生活適應不良,進而影響其等在兒童權利公約所享有之相關權利,且達重大程度,然原審判決就不同刑期對兒童之影響毫無著墨,顯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衡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以販賣手機維生,已脫離犯罪回歸社會,兼及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宜施予較短期之自由刑,以縮短兒童與父母分離之期間,減輕前述兒童權利侵害之流弊,故原審判決應有量刑過重之情。另若被告受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請併予宣告緩刑,以避免造成兒童與父母分離之情形,兼及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 ⑶本院1卷第316頁。 5 任軒宏 ⑴被告家境不佳(於上訴後提出清寒證明為佐)、為謀生計,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現已就本案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捐款及物資回饋社會(於上訴後提出在職證明、捐贈證明為佐),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⑵本院1卷第316頁、本院2卷第294頁。 6 徐哲軒 ⑴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案所屬地位邊緣,又被告現有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於上訴後提出志願服務紀錄冊為佐),足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⑵本院1卷第316頁、本院2卷第294頁。 7 鄭贏家 ⑴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未浪費司法資源,另被告願意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對話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求原諒。又被告並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此外,被告與配偶離異,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佐),經濟狀況不佳,以致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請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以利自新。 ⑵本院1卷第316頁、本院2卷第294頁。 8 林威臣 ⑴被告在集團中擔任一線機手,非屬核心、領導地位,且時間極為短暫,又被告為初犯,故不論就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觀上之犯罪動機、惡性,均非嚴重。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顯屬過重,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 ⑵本院2卷第108頁、本院2卷第294頁。 9 謝郁唯 ⑴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於聲押庭後對檢警所問均知無不答,並詳述參與本案集團之經過、犯案模式、成員間之分工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集團内僅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處於末端角色,並非核心人員,參與本案機房期間不到1個月,從中亦僅獲取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犯罪情節堪認輕微。此外,被告乃是為扶養年邁之母親,因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然被告終能改過向善、決心重新做人,現具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上訴後提出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為佐),而被告若入監服刑過久,將致被告母親頓失經濟來源,無異因被告一時之過錯而連累於家人。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情,且相較於實務上其它詐欺案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重達1年7月,量刑實有過重之不當,請改判較輕之刑。 ⑵本院2卷第173頁。 10 張駿榮 ⑴上訴理由部分: ①被告是因積欠友人債務,為求能增加收入、順利還款,方一時失慮而經由同案被告林佳儒之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與吳玟欣加入集團後僅共獲得1萬3千元之報酬,與其他成員動輒數十萬元之酬勞相比,堪稱甚微,且被告參與犯罪時間僅20天左右,另被告於集團乃是擔任話務手,並非核心角色,所有行為均須聽從上層管理者之命令,違法程度與情節自然無法與集團核心相提並論,且依據被告之分工內容,並非於每次詐騙過程均會參與,故被告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無論是角色貢獻或是參與程度均較輕微,然仍經原審處以1年4月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有在刑度上減輕之必要。 ②被告事後懊悔不已,並自偵查階段即積極配合警調偵辦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年紀尚輕,僅國中畢業,目前擁有正當工作,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上訴後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該未成年子女雖與前妻同住,然被告與該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每月支付扶養費,若被告受有過重之刑罰,恐將間接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故請改判較輕之刑。 ⑵本院1卷第351頁、本院2卷第295頁。 11 吳玟欣 ⑴上訴理由部分: 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態度良好。又被告是因發生車禍在家休養期間,受同案被告即當時男友張駿榮之要求,於白天張駿榮前往工地工作而無法接聽電話之際,方代為接聽,此外並未參與其他犯罪行為,且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不認識,實屬最次要、邊緣之角色。相較原審同案被告高鼎翔有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從事詐騙,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此由原審對被告量處之1年4月有期徒刑,較高鼎翔所量處之1年8月有期徒刑為輕即可得知,然原判決卻僅泛以「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規模、損害填補情形、各該被告分擔情狀及檢察官就緩刑宣告與否之意見」,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屬理由不備,且與比例、平等原則未符。 ②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本於男女感情交往之信任基礎與依賴下致一時失慮而偶然參與犯罪,且被告無任何前科,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依據現有卷證,無法得知大陸地區之具體被害者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法實際賠償受害者,此實非被告所能掌控。此外,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亦已重返社會常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⑵本院1卷第351頁、本院2卷第295頁。 
附表3: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等人均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⑴被告任軒宏不適用:7年以下、2月以上 ⑵其餘被告均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⑴被告林宸濰、韋樹禮、任軒宏均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⑵其餘被告均適用: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附表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㈠被告林宸濰、韋樹禮部分:其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㈡其餘被告部分:其等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而或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等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5:適用之減刑規定;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編號 被告  從一重處斷罪名所適用之減輕其刑規定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其刑規定  偵、審自白情形及其出處 獲得犯罪所得情形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陳翊庸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適用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12卷第82頁、原審院9卷第585頁、本院前審院4卷第104頁 未有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2 林宸濰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適用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誤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至其餘犯行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8卷第65頁、原審院1卷第169頁、原審院9卷第588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萬2306元,並未自動繳交 3 張曉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8卷第112頁、原審院9卷第586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26萬1721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前審院5卷第157頁、本院2卷第239頁) 4 韋樹禮 無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原審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誤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6卷第53頁、原審院9卷第585頁、本院前審院4卷第10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5萬6408元,並未自動繳交 5 任軒宏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原審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誤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其他犯行部分,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7卷第339頁、原審院9卷第586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6萬4954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2卷第231頁) 6 徐哲軒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聲羈2卷第262頁、原審院9卷第586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6萬4954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2卷第333頁) 7 鄭贏家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5卷第410頁、原審院9卷第587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萬2306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2卷第177頁) 8 林威臣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聲羈5卷第175頁、原審院9卷第586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2萬8204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2卷第232頁) 9 謝郁唯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6卷第215頁、原審院9卷第587至588頁、本院前審院4卷第105頁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7萬8204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前審院5卷第161頁、本院2卷第249頁) 10 張駿榮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13卷第290頁、原審院9卷第588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6500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前審院5卷第155頁) 11 吳玟欣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審未及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審已予審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偵13卷第218頁、原審院9卷第588頁、本院2卷第295頁 獲得犯罪所得6500元,已經全數自動繳交(本院前審院3卷第393頁) 
附表6:減讓幅度之審酌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⑴陳翊庸(始終未出境):與同案被告王德豪共同發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  ⑵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同年5月13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於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情節較顏立杰略輕,但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 ⑶張曉涵:於110年2月23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其所為之分工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不可或缺之一環。 ⑷韋樹禮(從一重處斷罪名,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不僅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且居於誘騙被害人匯款之最後關鍵分工,情節較一、二線機手為重。於110年3月14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⑸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不僅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且居於使被害人進一步深陷騙局之重要分工,情節較三線機手為輕而重於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⑹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分工情節輕於二、三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⑺鄭贏家:為機房之一線機手,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分工情節輕於二、三線機手。於110年3月22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⑻林威臣:為機房之一線機手,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分工情節輕於二、三線機手。於110年4月11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⑼謝郁唯:為機房之一線機手,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分工情節輕於二、三線機手。於110年4月11日出境(同年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逮捕)。 ⑽張駿榮(始終未出境):自110年4月18日起,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未實際赴北馬其頓而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分工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具一定重要性,而分工情節則輕於各層機手 ⑾吳玟欣(始終未出境):自110年4月18日起,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分工之重要性及情節輕重同張駿榮(吳玟欣雖是受其男友張駿榮要求而參與犯案,然依其自陳之工作時段【駿榮平日白天外出工作時】,可知其實際從事「話務手」之工作時間應較張駿榮為多,整體犯罪情狀與張駿榮不相上下)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陳翊庸未有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林宸濰及韋樹禮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至於張曉涵、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雖均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但與本案被害金額人民幣1327萬2250元相較,比例甚低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本案因被害人不明,故被告等人無從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也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4 自白犯罪情節 ⑴陳翊庸:始終坦承犯行,又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原經檢察官拘提而未到案,躲藏一段時間之後方自行到案  ⑵林宸濰: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嗣於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⑶張曉涵: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遭羈押後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⑷韋樹禮: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⑸任軒宏: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甚至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聲羈2卷第241頁),於遭羈押後開始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仍否認洗錢犯行,之後於審理中未再改口否認 ⑹徐哲軒: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⑺鄭贏家: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⑻林威臣: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⑼謝郁唯: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開始坦承犯行,之後未再改口否認 ⑽張駿榮:始終坦承犯行 ⑾吳玟欣:始終坦承犯行 
附表7:量刑審酌事項
編號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具體情狀 1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接續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共人民幣1327萬2250元款項。 2 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此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1款事由) 終極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歸屬。 3 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即刑法第57條第3款事由) 一、使用詐術方式: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機房的方式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整體行為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警方查獲該機房時,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細密,顯具相當規模,且其等佯裝為執法人員、以謊稱被害人涉嫌犯罪及個資外洩之方式行騙,更對被害人形成極大之心理壓迫。 二、除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外,被告等人想像競合犯所犯其他輕罪:⑴陳翊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⑵林宸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⑶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徐哲軒、鄭贏家、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4 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即刑法第57條第3款事由) 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如附表6編號1所示。另除被告張曉涵、張駿榮、吳玟欣外,其餘被告均為最終可分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5 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即刑法第57條第1款事由) 依據被告等人所述,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分別可直接分取詐欺所得或賺取不法報酬,動機均無可得同理之處。 6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 被告等人與本案被害人應不相識,就此類犯行乃屬常態,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 7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8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略) 9 行為人之素行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 ⑴陳翊庸:前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前有相同犯罪經歷卻又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悔悟 ⑵林宸濰:本案前並無前科 ⑶張曉涵:本案前並無前科 ⑷韋樹禮: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⑸任軒宏:有妨害自由之前科 ⑹徐哲軒:本案前並無前科 ⑺鄭贏家:本案前並無前科 ⑻林威臣:本案前並無前科 ⑼謝郁唯: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前有類似犯罪經歷卻又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悔悟 ⑽張駿榮:本案前並無前科 ⑾吳玟欣:本案前並無前科 10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4款事由) 如被告等人於附表2所載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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