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 當事人鍾翔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翔怡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鍾翔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若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供該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其再負責提領,並將款項轉交予該人指定之其他不明人士,此行為極有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本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8 時15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而容任「黃聖琳cellin」、使用暱稱「陳弘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法,分別向陳韋任、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下稱陳韋任等4 人)施用詐術,陳韋任等4 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將如各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鍾翔怡再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 「鍾翔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分持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於112 年6 月29日15時左右,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將其當日所提領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款項(其中有3 萬元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惟尚無證據證明該3 萬元同為詐欺犯罪所得)交予「黃聖琳cellin」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下以某甲稱之),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鍾翔怡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74、75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聖琳cellin」,之後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並將所領款項交予某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誤信「黃聖琳cellin」、「陳弘澤」的話術,以為他們可以協助我順利取得貸款,當時也有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我因此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我提領並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其上所載金融帳號提供予「黃聖琳cellin」,嗣告訴人陳韋任等4 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即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持各該帳戶金融卡將陳韋任等4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提領而來之32萬元現金交付予某甲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陳韋任、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佐,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 月27日屏東字第1130003771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2189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異動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 年6 月5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陳韋任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蕭孫豪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連敏旭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吳姿瑤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陳韋任等4 人款項之工具,且各筆贓款均遭被告提領殆盡,嗣並交付予某甲而予以隱匿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⒊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自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足已預見該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自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甚且在各家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語以周知,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導遊工作,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見他字卷第49頁、偵卷第3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 頁),且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彼此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及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在偵查、審判中歷次接受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及洗錢管道等節已有認識,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難謂係毫無預見或認識,僅是在心態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果會發生存有僥倖或無所謂之容任想法而已。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述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所辯並無可採,理由則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黃聖琳c ellin」指示提領為求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云云。惟被告 既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可見其對於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在消費借貸關係中核屬根本且重要之事項,以及借款人應填寫貸款申請書為憑等節已有所了解,然依其所述,並觀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自稱貸款金額為10萬元或20萬元一節或非毫無所憑外,但就被告之申貸資料、如何計息及還款等重要事項,則均付之厥如,據此,已先難認為申辦貸款之說確與實情相符。次就被告所辯先由他人匯款、再由自己提款轉交之舉,係為美化帳戶部分而言,被告既係為了製造自己有資力之假象,而有美化帳戶之需求,但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隨即為被告提領而出,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此舉究竟如何能美化帳戶,而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傳送任何關於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訊息,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美化帳戶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節,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係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貸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⑵本件縱有被告上開所辯貸款及美化帳戶之事。然被告對於自己申貸之對象究竟為銀行或「陳弘澤」個人,於歷次供述時竟然反覆不定,可認被告供述之可信度已然低落;況若如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是向「陳弘澤」貸款,其卻又供稱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將款項匯入是為了製造金流進出帳戶以美化帳戶,讓帳戶數字較好看,較容易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則「陳弘澤」豈非是介紹「黃聖琳cellin」、銓誠公司予被告,協助被告獲得貸款,進一步來訛詐自己,故被告所述情節已明顯與常理相悖。又貸款金額理應為申貸人綜合審酌款項需求、貸款期數、利息、代辦費等項後所決定之數,亦即申貸者向貸款對象表明所欲貸款數額後,如無正當、合理事由,應無何隨意變動之理,若於書立與貸款金額有關之契約後,有意變動貸款金額,亦應同步書立與變動後之貸款金額相符之契約,則若被告果有貸款之真意,且進而簽立契約,自應對於擬貸金額、或擬貸金額之變化為一致之陳述,且能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契約。然而,被告就貸款金額,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10萬元、20萬元不同之說法,被告就此雖解釋稱:本來要貸款10萬元,是因「陳弘澤」表示貸款10萬元扣掉代辦費所剩不多,不如直接貸款20萬元,後來才增為20萬元等語,但卷內並無與此相應之貸款申請書可參。雖被告執前揭「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7頁)作為其有委請「陳弘澤」辦理貸款之依據,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就是以申貸金額計算,且借款金額愈高,代辦費用也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然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8 千元等內容,已與被告陳稱欲貸款20萬元顯然不符,且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委 請「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代辦貸款過程中,銓誠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代辦費,以及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應悉以「合作協議書」所載為準,則若如被告所辯確有將貸款金額自10萬元調升為20萬元之合意,則「黃聖琳cellin」所屬銓誠公司理應依雙方後續達成之協議內容更改原「合作協議書」內之相關約定,甚或與被告重新簽立新的「合作協議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為是,然本件卻未見此情形,倘銓誠公司果係以為他人代辦貸款作為公司營收來源,實難想像「黃聖琳cellin」或銓誠公司會任由與契約變更後之權利義務內容不符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繼續生效,致損及公司之利益,卻仍毫無作為,且被告在此事涉自己可取得多少核貸金額、應支付之費用及可能之違約金多寡之情況下,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詢問或質疑,可見被告所指上情均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除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在網路資訊普遍發達之今日,如進一步上網查詢以瞭解該公司之評價,甚至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非難事,藉此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得已知悉之情。而依被告所述及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透過「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而不直接找銀行借款,是因為銀行會比較囉嗦,申請的資料比較複雜,我的條件比較吃虧,我有信用上的瑕疵,我有認識銀行的朋友,他說有瑕疵就不能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頁)。是依被告前述之個人學經歷及以往之貸款經驗,已足認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自會審慎選擇被告還款方式,暨依被告所述個人信用條件,其對於自己已無法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有認識,顯見被告所述上開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而被告自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起,迄至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某甲為止,其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均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其對於「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確有銓誠公司之存在等節,均無法確認,又被告僅於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32萬元款項時曾與受「黃聖琳cellin」指派前來取款之某甲碰面,但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實際身分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所悉,且就某甲是否為銓誠公司員工、抑或僅是「黃聖琳cellin」之親友,前後之供述亦有不一,在在顯示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或銓誠公司之間,實際上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況依「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所稱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模式,其等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並交付予某甲,顯見銓誠公司對於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立刻前往收款,然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大可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換言之,「黃聖琳cellin」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銓誠公司名下帳戶,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竟反而大費周章地派人密切注意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點,並配合該時機點指示彼此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提領,再立即再轉交予專人收取,且被告轉交款項時,連可確保授受款項雙方權益之收據都無須開立,上開種種悖離一般人情事理之處實一望即知,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均當對於上述不合理之過程心生懷疑。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貸款過程,已明顯可見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透過通訊軟體所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以供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他人,此舉已明顯違反一般情理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復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為美化自己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立刻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使帳戶呈現資金進出之假象,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銀行詐貸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當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並進而足以認知到對方並非合法正派之人,而有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⑷況被告若真心認為「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係正派人士,不致將上開帳戶作非法使用,且確實信賴前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使自己能順利取得借款,免受違約金之請求或涉及侵占等刑事責任,故均係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黃聖琳cellin」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則其何以會在112 年6 月29日14時17分至24分許,依指示陸續從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連敏旭於稍早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 萬9 千元後,又擅自於同日15時19分、33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出1 千元、25元至土銀帳戶,並於7 月2 日欲從土銀帳戶提領其內餘款,僅因故未能成功(見警卷第41頁、他字卷第299 頁、本院前審卷第173 頁),且其對於該次轉帳並嘗試提款之原因為何,亦有此係美化金流之餘額,因身上沒錢,想先借用、親友表示欲匯款,但事後未匯款、係依「黃聖琳cellin」指示轉帳及等待將其中1 千元提領交還銓誠公司等不同版本之說詞,可見被告所為有關其均係依前揭「合作協議書」條款及「黃聖琳cellin」指示而為提款並轉交之辯解,並不可信;再者,依卷附被告與「陳弘澤」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301 至305 頁),被告於112 年7 月2 日欲自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果時,竟未主動電詢銀行其緣由,反而於翌日(3 日)一早先行告知「陳弘澤」其帳戶發生「提款機顯示我的帳號是問題帳號」之情況,又數次拒接銀行之來電,且將銀行來電之情況告知「陳弘澤」,倘被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何以在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非但未主動洽詢銀行,以求解決,反而持續拒接銀行之來電,並且立即通知「陳弘澤」上情,此舉明顯悖於一般民眾在面臨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但對此原因毫無頭緒時,通常會立刻求助於銀行客服人員之常情,由此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如其所述全然相信「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使用其上開帳戶之過程為正當、合法,而係早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依指示提款並轉交,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犯罪之認識,故其於事後一概推稱自己也是受騙,不知對方涉及詐騙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⑸而被告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並同時藉此隱匿贓款、阻斷執法人員之追查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已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應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且依指示將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某甲時,主觀上具有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或其發現上開帳戶遭到警示,且無法取得所稱之借款後,曾經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警,即得以阻卻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詞為辯,均不足憑採。 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黃聖琳cellin」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供匯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即向陳韋任等4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復令陳韋任等4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並轉交予某甲,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交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所為已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黃聖琳cellin」、「陳弘澤」等人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為由所為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則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標的,倘加以提領並轉交,可能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效果一情,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其情,同無可採。 ㈢綜上,本見被告固供稱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黃聖琳cellin」,供對方利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惟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過程、情節有諸多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如遭提領並轉交予不明人士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既已有預見,猶不顧後果,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再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某甲及其本人,故關於詐欺犯意部分,被告應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被告就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5 年,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衡情自有認識,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陳弘澤」、「黃聖琳cellin」、某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四罪。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各罪論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三之論罪法條均記載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二之得心證理由項下,卻多次敘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即有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⒊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 年9 月27日調解筆錄、郵局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168 、279 頁),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陳韋任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韋任並無此意,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亦有本院113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281 頁),可見被告有填補陳韋任等4 人所受損害之意,且已付出具體行動,使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其犯後態度稍有改善,是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基礎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陳韋任等4 人分別受有如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更審審理期間仍未見其對於自己之非行有所體認並表示悔意,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有賠償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該3 名告訴人因此同意予以從輕量刑,至陳韋任部分,被告亦已表達賠償之意願,可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之改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電表巡察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乃於同日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件告訴人陳韋任等4 人受騙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成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就其中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某甲之款項部分,因已非被告所保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提領或帳戶間相互轉帳後仍留存在上開帳戶之餘額(土銀帳戶尚有1,984 元,華南帳戶尚有43元,中信帳戶尚有2 元),被告對此固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因與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成立調解而給付之賠償金額已明顯高於上開餘額,是本院認尚無就此為數不多、價值低微之餘款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經過 鍾翔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陳韋任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陳韋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11分許,2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200元,應予更正)匯入鍾翔怡之土銀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土銀帳戶金融卡至土地銀行屏東總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 13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② 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蕭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及電話,向蕭孫豪佯稱:因網路購物帳號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蕭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分許,將49,989元匯入鍾翔怡之土銀帳戶。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連敏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4時許,以「LINE」及電話向連敏旭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將99,983元匯入鍾翔怡之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67,101元匯入鍾翔怡之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華南帳戶金融卡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 14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 14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③ 14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④ 14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中信帳戶金融卡至屏東縣屏東市杭州街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 14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 14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4 吳姿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3時48分許,以「LINE」及電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吳姿瑤佯稱:其於網路上交易物品,需開設賣場,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姿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11分許,將49,985元匯入鍾翔怡之中信帳戶。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翔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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