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楨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A01與「謝爾比」、「謝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淑媛」結識張峰毅,並向張峰毅佯稱其使用鴻典APP進行投資,有抽中股票須繳納抽中股票費用等語,致張峰毅陷於錯誤,與「許淑媛」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面交57萬元。嗣A01依「謝爾比」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邵倫」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張峰毅碰面,向張峰毅出示前揭「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邵倫」,並向張峰毅收取前開57萬元款項後,旋即轉交「謝政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三、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謝爾比」、「謝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關於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日薪1,500元到2,000元,本案是第2次,原本說第3次要給我,結果那次就被抓了,我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57萬元,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A01從頭到尾都沒有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頁)可佐,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又因家中有祖母中風,復有女兒需要扶養,妻子又將臨盆,經濟狀況不佳,但被告仍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減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造成被害人57萬元之損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已經在原審賠償1-2千元,且願於審理期日前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早在113年7月3日就在高雄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一共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中3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匯付,餘款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10前,匯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然被告始終不曾履行,業經原審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雖於113年12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但已於11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實際上可以在113年8-12月及114年7-10月間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但始終不曾為之,而被告雖於準備期日表明會在審理期日提出其給付賠償之證明到庭,但兩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審判,更未曾提出其所稱之賠償證明,故其上訴意旨指其有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應再酌減其刑等語,顯無可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說明 1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耀平,職位:財務部 2 112年10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押1枚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黃和宸,職位:財務部 4 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和宸」署押1枚 5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邵倫,職位:財務部 6 112年1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邵倫」署押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