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鈺斐
- 選任辯護人
- 蘇佰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10648、12091、14931、1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鈺斐(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22至123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知道自己因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導致被害人受詐騙之行為不當,相當懊惱,因而前往高雄凱旋醫院就醫,又被告患有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患有相關精神疾病,需要長期治療,被告當時因為一時緊張,才會不慎駕車撞到附近的民宅,導致那時候可能恐慌症精神疾病發作,所以才跟警察發生衝突,被告嗣後感到非常後悔,當時被告因受到刺激,才沒有辦法配合警方完成酒測,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不是故意要跟警察發生衝突,又被告雖是第二次酒駕,但沒有刑法反應力薄弱的情形,不宜以累犯加重,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被告只有提供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即原判決甲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一銀帳戶(即原判決乙帳戶)、國泰帳戶(即原判決丙帳戶)都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審就此節之認定似屬有誤,又關於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匯入多少錢,被害人有多少人,均是偶然因素,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被告事前完全不知道,亦未曾接觸那些錢,不能以被害人人數多寡或匯入的金額多少做為量刑參考,而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但並非詐團核心的成員,也不是高級幹部,乃最外圍的角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心及精神狀況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規定影響其罪責之程度,但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才會將帳戶給詐團成員使用,是請考量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等也完全不認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分別犯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尚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於量刑時納為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第37至39、53至55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並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存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如依法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主張不宜以累犯加重等語,核無足採。
⑵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言,固同係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惟其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有何特別惡性;又公訴意旨未具體主張被告關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與前案之性質、執行徒刑完畢之關連、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綜合判斷被告應否加重其刑,尚無從以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幫助洗錢罪,遽認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主張關於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一己私利,即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除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縱令被告患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將帳戶交付他人,並誆稱其之帳戶係被他人盜用云云置辯(見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20頁),顯無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形,自不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幫助洗錢之量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並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密碼,繼於112年11月23日,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得見原審係認定被告僅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乙帳戶及丙帳戶則均係被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非由被告所提供甚明;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卻載稱:「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逾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顯與原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合,而屬有誤,自非合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時失慮才會將帳戶給詐團成員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此節,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示防制詐欺洗錢犯罪之政令,置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於不顧,為圖一己之利,即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致使被害人等蒙受共逾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法院審判時終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酒後駕車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向所宣示打擊酒後駕車之政令,置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率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並肇事,其情節及危害俱非輕微;兼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9至12頁);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交易卷第316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坦認此部分犯行,並主張其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一再爭執,且否認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其之判斷及答辯能力亦不曾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受有影響,況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宜輕縱,而原審既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被告上開上訴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由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易刑條件各有不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