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林于心
- 被告吳維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恩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維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與「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素未謀面,僅係於工作群組中,發現投資訊息,而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接觸。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所述: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工作薪資會匯入虛擬帳戶中,且要滿3,0000元,才能提領;我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前做過建設公司行政、餐飲業,也沒有見過這樣付薪水不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的、更未見過提領自己薪水,還要這樣迂迴曲折,先將薪水存到虛擬錢包,之後要經過重重關卡才能提領薪水之工作等情明確。是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反常之工作態樣,竟毫無懷疑,而如此輕信他人所言,實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素未謀面,竟僅為獲得可觀之錢財,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究有何正當理由、或係基於何種「信賴基礎」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令人費解。故被告所辯,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大相逕庭,可信與否,尚值研求。 (二)觀諸被告原審陳述:我當時投資24,000元,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只說要幫我線上操作,過1、2日之後,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就向我表示操作獲利為1,387,001元等語。依此結果計算被告投資獲利金額,約為本 金之57.8倍。如此驚人之短期高額獲利,恐已構成股神巴菲特擁有經營權之波克夏,海瑟威控股公司,亦難以跨越 之超高標準障礙。足認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所稱1、2日内,獲利57.8倍等語,顯係吹噓不實之詞,被告做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反常之事態,自有能力予以留意。尤有甚者,被告雖一再強調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亦為雇主完成家庭代工及Google評論之工作,方獲得相關薪資酬勞,然被告迄未提供相關完成代工、Google評論之截圖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究係確有應徵家庭代工之情形、抑或單純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遭檢警查獲後,為此求職抗辯,即容有再加研求之餘地。 (三)又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非但要求被告申辦約定帳戶,更指示被告:你說你要綁線上約定,因為你如果沒有綁定的話,會占用你個人的轉帳額度,你平時在做乙太幣跟泰達幣的交易,所以會用到此程式,都是個人在使用,他就會請你填單子,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自陳:這都是對方教我的話術,我沒有做乙太幣、泰達幣的交易,當時會騙銀行,就是為了要領這筆獲利等情明確。是足徵被告並非對其所為何事,渾然不覺,而係出於為領得高額獲利,縱使需協助對方規避金融控管機制、欺騙銀行,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 (四)另依照被告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投資後,不斷向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催促,希望領得獲利款項,而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則回以「再過幾天就可以領到你的獲利」、「你還欠多少」,被告表示「那還能再給我生活費嗎?」、「七千可以嗎」,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則回以「明天給你,你明天成功後就還給你」,被告則表示「好的,那生活費再麻煩您」等語。足認被確有數度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金錢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自言並未見過投資時,投資公司會主動支付投資人收活費,令投資人可持以貼補家用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亦知其所遭遇之狀況,實與一般正常之投資情況,大異其趣。益徵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為獲得高額金錢,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使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亦無所謂之認知。故本案被告所領得,名目為「生活費」之款項,是否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所支付予被告之相關對價,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亦極有加以探究之空間。綜上,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合之處,未加審酌,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此外,被告提供同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官判斷之效力,法官若於審理後,認本案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則自可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故亦尚不得僅憑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引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三、經查: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 被告係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到指定帳戶做為本金,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幫操作投資,進而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本案帳戶的客觀事實,有被告與「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㈠、㈡所稱被告係應徵工作、迄未提供相關完 成代工、Google評論之截圖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云云,尚非可取。 (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㈢部分: 上訴意旨認被告為領得高額獲利,欺騙銀行稱:有做乙太 幣、泰達幣的交易,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係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與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係要求被告綁線上約定,並非是要被告提領現金,而對銀行行員說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退萬步言之,縱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主觀上欲領出自己投資所得,而對銀行行員說謊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之,上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三)就前開上訴意旨㈣部分: 上訴意旨認被告領得之生活費,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云云。然查被告係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若係其一開始即欲賺取對價而交付帳戶,則應在其交付帳戶前或同時即約定對價,然本案生活費係因被告擅自將其本案帳戶內之他人匯入金錢轉出,遭詐騙集團成員責罵後,詐騙集團成員方主動表示要給付被告生活費(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陳述),即難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故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四)就前開上訴意旨㈤部分: 原判決係依據本案卷內所有事證為無罪判決,並未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恩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9號、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恩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參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群組,該群組向被告聲稱其有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投資獲利,但須存入10%金額至該假投資網站內,始得提領獲利。被告表示其無力負荷,該詐欺集團乃稱可改以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暨配合申辦幣安與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替 代存入獲利額10%之金錢。被告可預見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作為換取金錢利益之條件並非正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據以在被告得以藉由手機APP查知該帳戶 內有不詳金錢流動之前提下,容認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乃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不詳共犯以提領、轉匯等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另案偵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人,並依指示申辦幣安及Maicoin帳戶後交予對方等事實,然堅決否認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獲利的訊息,我匯了2萬4,000元到指定帳戶做為本金,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幫我操作電子錢包,裡面有138萬7,001元的獲利,對方說若要提領需有13萬元在我的帳戶裡,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叫我去申請幣安、Maincoin的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5月19稍前某時,將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並依指示申辦幣安及Maicoin帳戶後交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設定約轉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iCoin平台TWD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24日書面告誡及被告與 「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經轉匯、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劉逸富、A06 、A07、A08、A09、A10、A11、A12、A13、A15、A16、A17、 被害人A04、A14、A18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告訴人A0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頭貼截圖、投資平台登入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網路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遭詐騙過程說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被害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5)【告訴人劉逸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6)【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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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惟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㈢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向「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告 以「講師我要報名兩萬四的方案」,並於112年5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請對方協助操作獲利。嗣見交易平臺「ACLARIN」顯 示之電子錢包金額「138萬7,001元」時,「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再告以「現在你可以提領,請你先退群組跟各位說你要去提領,提領的大家都有,所有會員都有退出群組,按照提領單提領後回群組分享!請按照步驟,不照做領不了也不能退款本金,可以後請照做」、「提領單在這邊,你看一下詳細內容,你必須有13萬8千元放在你跟我綁約定的戶頭內 ,截圖我看後進行提領,這是每個人都有的步驟避免被銀行有所刁難,這是認證過的所以才必須這樣做」,被告回以「什麼意思,但是我沒有錢」、「可是我這三萬也是跟朋友周轉的」、「講師這邊能幫忙嗎」,「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再告以「那下一步,我告訴你如何做,也不用任何資金」,並要求被告下載Maicoin軟體申請會員認證及綁定本案帳戶 ,再前往台新銀行臨櫃申辦Maicoin帳號為約定帳戶後,提 供所有之Maicoin、gmail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告知「還有另外一個注意事項,5/17現在到完成提領不能動的程式GMAIL、幣安、網銀、MAICOIN否則若你失敗,講師我一概不負責,我用是最順利的,像是一開始加入方案我幫你操作一樣,了解打了解」等節,有被告與「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受投資詐騙匯款後,為提領獲利,始依「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節,尚非全然子虛。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佯為專業投資人員與被告接洽,過程中並有群組其他成員競相展示自身投資額度及其後迅速領取可觀獲利,見被告有意提領獲利時,再對其揭示帳戶內需達一定款項之提領規則,於被告無從符合時,又以破例協助之姿,要求被告改配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前開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過程中均依對方指示處理、感謝講師協助解決家中債務等情,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獲利後續並依指示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家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對話中多次提及需負擔自己及家中經濟重擔,本案尚且匯款2萬4,000元予對方充作投資本金,迄今未能完全取回,衡情倘非行為時信任對方說詞,實無須使自身經濟狀況再陷如此窘迫之情境。是本案尚無從排除被告亦同為遭詐騙金錢及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資料或有輕率及思慮不週之處,然尚 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㈤此外,其同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 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佯稱兼職訊息誘騙被人,再編造可獲利之不實假象,固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 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獲利使 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賴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 料,亦時有所聞。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且被告本身亦同受詐騙金錢損害,主觀上應無參與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 實,即遽論被告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而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第28243號、第31240號、第34375號、第37625號、第39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號、第4218號、第9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亦可佐 憑本院前開認定。 ㈥末以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有所聞,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 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而誤信犯罪集團之謊言,致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一次性交付之本案帳戶,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依既存證據既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9時13分 15萬元 112年5月25日9時14分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2 A02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3時13分 10萬元 3 A03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 8萬元 4 A04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0時6分 5萬元 5 劉逸富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 9萬元 6 A06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39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10萬元 112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1時38分 10萬元 7 A07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14分 100萬元 8 A08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 40萬元 9 A09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3分 5萬元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1時21分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5月26日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2年5月26日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2年5月26日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A10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1時8分 10萬元 11 A11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1時17分 5萬元 12 A12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1時12分 15萬元 13 A13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1分 10萬元 14 A14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 25萬元 15 A15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31分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34分 2萬元 16 A16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3時5分 5萬元 17 A17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51分 3萬元 18 A18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 3萬1,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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