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仁麒於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阿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當沖小王子」之投資廣告影片,適告訴人張花珠看見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當沖小王子」、「張美玲」之好友,「當沖小王子」、「張美玲」遂傳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與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人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依「阿儒」之指示,於同年9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取得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及外派專員「吳炳軒」之工作證後,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炳軒」自居,於同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偽簽「吳炳軒」之署名後,將該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炳軒」及告訴人。隨後並將所收取之50萬元依「阿儒」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自偵查起坦承犯行,且請求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應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