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鴻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嗣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表示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0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又被告在原審未提出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疾病乙事,請將此作為量刑上之參考,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以:原審論被告為累犯,但被告的前案是酒駕,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相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因家境貧困,為求三餐溫飽,才會在網路應徵代送業務文件的工作,而犯下本案犯行,就其之犯罪情節而言,是屬於比較末端的車手角色,情節較輕微;又被告在原審並未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上訴後才提出,得見被告係因憂鬱症導致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等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據以量刑並未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情,業均已具體指摘。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又依本案情節而言,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外,上開條文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爰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雯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另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包含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相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令被告主張其有身心障礙之疾病,然對於前案刑之執行應能知悉自身行為之後果,卻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成理。
⑵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行,雖被告於上訴後另又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9頁),但此與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並無相當關聯性,是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可言,自無於法不合之處。
⒊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此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