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 當事人王宣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含追徵)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足徵深具悔意,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自應獲大幅之刑度折(減)讓,始符公允。遑論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實有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困頓等家庭生活因素,原判 決未予審酌上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並諭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洗錢標的沒收,均已違反比例原則而要屬過重(過苛)。又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目前因案在監執行而未能 立即賠償,但被告願於出監覓得工作後開始履行,此情亦請法院一併參酌,而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至9、80、98頁),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存有過重(苛)之違誤。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受大法庭裁定效力直接拘束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6頁);另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可知其之本案犯罪所得乃1000元,並日結且以無摺存款方式入帳(警卷第7頁、偵卷第40頁),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110頁參照),則依諸 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俱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繳交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 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 分將於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既均引用起訴書,致已明確為被告本案實際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之認定,卻在被告尚未繳交該1000元犯罪所得狀況下,即徒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即逕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因而爭獲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之情,量刑自尚嫌失之過重。㈢原判決就50萬元之洗錢標的(即犯罪物、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全數予宣告沒收,則有疏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致令過苛之違誤;復捨應予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誤以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資為未扣案洗錢標的之追徵價額依據,同非適法。㈣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既未具體認定被告乃持用手機違犯本案,卻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不詳廠牌、型 號之手機1支;及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告實際獲有1000 元犯罪所得之狀況下,就該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全然漏未說明,均嫌違誤。職是,被告以前述㈡、㈢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存有過重(苛)之違誤,核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沒收(含追徵)部分,既尚分存前述㈠、㈣之可議,更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且尚有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爭獲告訴人同意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乃詐欺集團最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為50萬元。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而需獨自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註: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3年之前並 無任何刑案紀錄,嗣則除本案外,尚有3詐欺等案已判決確 定或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予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 體…等不同態樣。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觀諸 刑法第38條第2項…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 (自得)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且)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1 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職是: 1.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起訴書既明載 :被告已將收取自告訴人之50萬元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再參諸被告與8歲幼子及6歲幼女生父並未結婚,致需獨力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附第11頁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參照),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自顯嫌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財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31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萱怡」署名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 本院警詢時之供述,可認前述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警卷第6頁),尚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俱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乃1000元,並日結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入帳,且業據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主動繳交,均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萱怡」署名(警卷第28頁)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萱怡工作證 1張 (警卷第2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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