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陳盈吉
- 被告洪亦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亦暘(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沒 收與否(含追徵)之說明,除原判決理由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 收之說明中所載:「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予 以刪除,並補充及更正為: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最終所為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遵期到庭,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已出監,想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犯罪,且經原審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關於犯罪所得1 萬元之沒收(含 追徵),已逐一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雖有瑕疵及與本院上述理由不同,但原判決最終所為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於送達通知上註記繳交犯罪所得事宜(本院卷第71、73、87、89頁),但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張簡宜芳和解,經核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亦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亦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洪亦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洪亦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7號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亦暘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共犯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張簡宜芳,致張簡宜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3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洪亦暘,因而受有損害。洪亦暘得手後再將款項以不詳方法交予上手,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簡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簡宜芳面交34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旭光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給告訴人,且該次收款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簡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洪亦暘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 告訴人面交款項時,該面交車手所交付予其收執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收據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洪亦暘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洪亦暘為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並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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