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狄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9、5990、5993、5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狄豪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5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蔣雯晴、鐘裕傑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已另行審結,均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黃靖雯重大之財產損失,又未賠償,同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新舊法比較部分僅針對減輕事由說明,論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已詳述)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減輕之要件修正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惟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同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減刑之要件,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則併於量刑時參考。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共計新臺幣182萬7,476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又被告另有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參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與告訴人受害金額相較,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後,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即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所為量刑既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