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杰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穎(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鋒」及「鄭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前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前開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鋒」、「鄭偉」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柯妙青(下稱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在摩斯(Mole)網站、MetaTrader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8日15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2034元至甲帳戶,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翌(9)日3時5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暨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李鋒」、「鄭偉」,伊當時係做虛擬幣商,大部分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買進再掛上幣安、火幣網、Mole、imToken等平台販售,這些平台需要KYC實名認證,伊的幣託帳號係綁定甲帳戶,並於109年5月8日販售泰達幣USDT至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單純在Mole網站掛賣泰達幣,經網站媒合由買家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將價金7萬2034元匯入甲帳戶,被告亦將等值泰達幣發送予告訴人完成交易,且告訴人證稱匯款後有等值美金2000元匯入其投資平台帳戶,足見雙方間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被告並無何詐欺情事,至於告訴人嗣後將該筆美金聽從他人指示另作其他投資,實與被告無涉,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是否投資自有判斷能力,並應知悉投資有賺有賠而自行承擔風險,不能以嗣後發生虧損遽認「李鋒」、「鄭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告訴人於虧損後仍得提領剩餘美金至個人金融帳戶,與一般被害人遭詐騙最終血本無歸之情形不同,告訴人可能係迫於家人壓力始報警稱自己遭詐騙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李鋒」、「鄭偉」前自109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並稱可在Mole網站、MetaTrader APP投資獲利,告訴人乃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15時37分許匯款7萬2034元至甲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提出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警一卷第23至25、33頁,偵二卷第49至134頁);又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上述時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被告於翌(9)日3時51分許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另被告所申請虛擬幣帳戶於同年5月8日16時10分許發送泰達幣2654顆至電子錢包位址「0x022b69c7a3f30a6517dcaabcd62418c38d7b305f」等情,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31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7日函文(偵二卷第423頁)及幣託公司114年4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25至327、33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虛擬幣帳戶係綁定甲帳戶,及上述匯款7萬2034元至甲帳戶係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云云,惟依前開幣託公司114年4月8日函附被告帳號申設資料顯示綁定帳戶係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非甲帳戶(原審卷第327頁),且觀乎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該筆匯款係用以買入虛擬(泰達)幣之情,本件亦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所辯上述虛擬幣交易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縱令被告於109年5月8日16時10分許發送泰達幣2654顆至上述電子錢包,仍難謂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二、本件固據告訴人迭指遭「李鋒」、「鄭偉」以在特定交易平台投資石油、黃金、比特幣獲利為由予以詐騙云云,然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暨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自109年4月23日起與「鄭偉」開始聯繫並表示想賺錢,遂先後透過「鄭偉」、「李鋒」提議與介紹下載MetaTraderAPP申請名下投資帳戶,告訴人再於109年5月8日15時37分許匯款7萬2034元至甲帳戶,其後告訴人依「鄭偉」教學指示操作投資且帳面顯示獲利,再陸續於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轉入4筆款項至「鄭偉」所指定帳戶,直至110年4月1日「鄭偉」表示公司將進行合併數據交接及升級系統加強維護,乃建議告訴人提領投資帳戶內資金避免於系統升級過程遭受損失,告訴人遂於110年4月16日申請出金並取得美金2000元匯入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應為美金1986.93元,參見偵二卷第390頁交易明細),嗣於110年5月再經「鄭偉」建議下載其他版本MetaTraderAPP申請投資帳戶繼續操作投資等情甚明,此核與一般詐欺被害人付款後即由詐欺集團將款項輾轉匯出或提領之情有別,實難以事後投資帳戶內款項減少或無法繼續操作,即遽認係自始遭「李鋒」、「鄭偉」訛詐因而發生財產損失。
三、其次,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則係「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倘行為人客觀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過程(例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故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法院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提領)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間)接故意而參與,始能成罪。茲依卷附各項事證俱無從證明被告曾與「李鋒」、「鄭偉」或前開集團事前有所聯繫,抑或有何參與上述聯繫告訴人投資之舉;且觀乎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直至110年6月18日止持續有多筆款項進出,帳戶餘額亦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偵一卷第21至27頁),足見被告確有頻繁使用該帳戶,及依卷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示其有多次買賣虛擬貨幣之舉(原審卷第329至337頁),但均未見檢察官針對甲帳戶暨上述電子錢包其餘交易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有何關連予以舉證說明。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但既未證明被告果將甲帳戶提供前開集團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事後有提款轉交該集團之舉,依前開說明,當未可率爾推認其主觀上果有與「李鋒」、「鄭偉」暨前開集團共同(或幫助)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其等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間)接故意,進而憑此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匯款至甲帳戶,及被告事後自甲帳戶提款之情,但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與「李鋒」、「鄭偉」暨前開集團共同(或幫助)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開集團係先以小額出金方式博取告訴人信任再藉機詐騙大筆金錢,此種「養、套、殺」手法甚為常見,原審卻認此與一般詐欺情形有別,顯有違誤;又告訴人係依「李鋒」、「鄭偉」指示匯款至甲帳戶,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縱被害人未曾與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聯繫,亦不得遽認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並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原審卻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