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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榮昌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胡榮昌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胡榮昌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秋妏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幫助犯部分: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犯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7至78、99、103頁),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致其量刑結果略欠妥適。因此,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2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2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2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因為想要獲取工作機會,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提供帳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較不具可責性,且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報酬。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並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則就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而言,被告所為乃屬較輕微之態樣。

⑵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其帳戶洗錢之金額,為將近新臺幣10萬元,數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較為有限。

⑶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承認犯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完成賠償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並因發生車禍事故,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9至41頁)。

六、緩刑:被告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足見其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為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告訴人亦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又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其否認犯罪的理由,不外是主觀犯意的有無,而在被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的情狀下,其所為此一主張,實屬對於刑罰規定不甚瞭解之人所容易產生之抗辯,尚難以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錯誤不知悔悟。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事後知道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求其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5年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⑴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欲藉由販售帳戶而牟利,或經他人以不實說詞而要求提供,但仍因妄想可因此獲得工作機會、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而予提供;是否獲有不法報酬)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如提供之帳戶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同時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致單筆、單日可轉帳之金額大幅提高)、有無同時幫助正犯從事其他犯罪等事項 (即刑法第57條第1、3款事由、同條第9款事由中之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洗錢罪乃是與犯罪所得直接相關之犯罪,且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乃是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洗錢金額)之多寡,作為區分法定刑之標準,可見洗錢金額為何,亦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事項。然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正犯洗錢金額之多寡,多非其所得以控制甚或具體知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雖因其幫助犯意並未對洗錢金額設定上限,而應就全部洗錢金額均負其責,但於具體決定其責任刑時,就該「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其重要性應低於編號1所示行為人本身可控之量刑因子 (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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