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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1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下稱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螃蟹哥」、實際到場取款之人(下稱某甲)及渠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東成」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向其訛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以投資獲利云云,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東成」之指示以LINE聯繫「小建認證幣商」,且約定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即民國112 年5 月19日17時許)、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大發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會面,以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再由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佯為具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之「小建認證幣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現金,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揭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及前述犯嫌,乃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與「小建認證幣商」、「東成」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㈤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而其於偵(警詢、偵訊)、審(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歷次陳述及上訴意旨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買賣泰達幣,我只是賺取差價而已,我當時有向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是否她本人所有,是否正確,且面交款項後,我也有跟告訴人確認核對交易泰達幣數量7602顆已確實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我沒有施用詐術,絕非配合詐欺集團之角色,我沒有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後,將7,602顆USDT自被告電子錢包地址TFSHNfAEc9Rj6Tbkxg5myCUhAWHMJHfop7(下稱被告錢包)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TXkBHqSYgXqB5bLmouyuJLgaFmuvWLQmRN(下稱本案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述在卷(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7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帳號暱稱「東成」等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暱稱「東成」之指示,先與暱稱「小建認證幣商」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在本案超商進行交易;嗣被告即以虛擬貨幣幣商「小建認證幣商」之身分,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6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後,再將7,602 顆USDT自被告錢包轉入本案錢包內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89至190頁、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小建認證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前往現場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偵卷第243 至28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暨本案卷證資料後,認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理由如下:

1.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雖係依「東成」之人介紹而向被告購買26萬元之USDT,然遍閱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東成」間有犯意聯絡,亦未提出積極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揭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以其看到火幣廣告為由,而向被告要約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告訴人火幣ID頁面以供確認,且告訴人確可提供截圖頁面(偵卷第6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報價每顆USDT價額換算交易數量後,告訴人要求「現在」進行USDT交易時,被告卻表示:「現在沒辦法!今天大爆滿~,明天方便嗎?」(偵卷第65頁),被告更於聯繫交易中詢問「跟您確認一下,錢包地址是否本人的呢?」,告訴人亦回答:「是本人的」(偵卷第67頁),被告復提醒告訴人記得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偵卷第67頁),以供確認是告訴人本人交易。是由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觀之,並未與正常交易過程明顯有違,且被告還說時間無法配合,婉拒告訴人「現在」立即進行交易之情,亦與詐欺集團通常怕時間拖延恐衍生變故,而急於取得告訴人受騙之財物,通常會由車手隨時待命之情明顯有異。

3.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駕駛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更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所駕A 車,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前往現場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可證,完全無懼告訴人因此事後可循車牌號碼查悉其真實姓名。又被告供述:我與告訴人於USDT交易過程中,有簽立合約書及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確認是告訴人本人交易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醒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之情(偵卷第67頁)相符,並有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觀上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上,不僅完整填寫本次交易之金額26萬元及購買USDT7602顆,更詳載賣家、買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年籍資料,上述合約書上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號碼「均屬真正」,此由比對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述年籍資料自明(警卷第9頁),被告據實填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此亦與車手取款時常用虛假身分或不敢陳述真實姓名及年籍等情明顯不同。

4.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僅就USDT交易數量、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來源係向其他幣商購買,為何選擇以現金交易、每顆USDT販售價格34.2元等情,均可適時回答,並可提供其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資料、與告訴人對話及交易紀錄、被告與上游賣家之交易紀錄等資料為證(偵卷第61至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9日17時交易前,被告確有向賣家(林司徒)約定交易,且數量原為「8772顆」,之後則改為「12372」顆,並於112 年5 月19日14時47分完成「12372」顆USDT之交易等情(偵卷第73至75頁),此有被告與上游賣家(林司徒)之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被告辯稱:是別人跟我買,我才去跟幣商買幣,我不會先存幣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並非虛構。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後,確有將7,602 顆USDT 自被告錢包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錢包內,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並證稱:「東成」不可以自行操作我的電子錢包,因為「東成」不知道我帳號、密碼。上開電子錢包必須由我本人操作。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時,我當時是當場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我當時是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火幣平台,確認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有增加,即是被告(小建認證幣商)有把虛擬貨幣給我。「東成」指示我把虛擬貨幣轉出,我與被告是銀貨兩訖,是我自己把虛擬貨幣轉出去等語(偵卷第190頁)。堪認被告確有完成出賣人之責任,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將7,602 顆USDT轉入之電子錢包,亦為告訴人所申辦及指定,告訴人並已當場確認被告有把7,602 顆USDT轉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後另受「東成」欺騙而將虛擬貨幣轉出,自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6.由檢察官本案起訴書可知,告訴人受「東成」指示而先後於112 年5 月18日、19日向原審同案被告柯業昌(下稱柯業昌)及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但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報告)之幣流分析及結論記載:依照告訴人警詢所述,有向泰達幣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作為收款使用,經向泰達幣調閱告訴人本案錢包(即幣流分析報告中錢包2)資料,交易所回覆該錢包確為告訴人申設,於112 年5 月19日有自被告錢包存入7602顆泰達幣,之後告訴人轉匯7601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匯款後「泰達幣流向未見有明顯回流之情事」。告訴人本案錢包為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被告確曾匯7602顆泰達幣至本案錢包,由「告訴人自行操作泰達幣轉匯」等語(偵卷第162頁)。上開「泰達幣流向未見有明顯回流之情事」,亦與柯業昌所匯入之告訴人電子錢包(即幣流分析報告中錢包1),依幣流分析報告之結論記載:告訴人錢包1、TR9b、上游錢包1、2不排除皆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且觀諸相關幣流難認有實際交易之情事等語(偵卷第162頁),明顯不同。另柯業昌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虛擬貨幣合作群」及承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偵卷第236、237頁),自無坦護被告之理,然柯業昌於偵訊中仍陳述:不認識被告,「小建認證幣商」是其他賣家,我、「螃蟹哥」有在火幣網站上看過他的廣告等語(偵卷第237頁)。由上情觀之,被告是否有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疑。

7.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從112年3月底開始至同年11月初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後來覺得很麻煩,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偵卷第57頁)。而觀檢察官調取之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偵卷第243 至286頁),被告電子錢包開始日期為112年3月25日,近期活動為112年11月3日,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從事前後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有7 個多月,並有多筆交易,且於本案發生日期112 年5 月19日,亦已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近2 個月,堪認被告虛擬貨幣之交易,亦非少數幾筆之臨時性交易。

8.至於原判決雖以被告另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97、78442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92、194至197頁)。然每個個案情節不同,法院本應就各別個案之證據予以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電子錢包剖繪資料列為本案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及查證。況縱使該案中有循環交易之異常情形,依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97、7844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該案犯嫌係LINE暱稱「造孟(洪孟宗)」、「張建祥」等人,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嫌係「螃蟹哥」、臉書暱稱「東成」等人不同,自無從確認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又觀上開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4 之內容,似係指另案告訴人張瑤芳部分有循環交易之異常情形(未載另案告訴人張惠萍部分,偵卷第201至202頁),參以被告上訴理由書亦陳述陳惠萍部分無循環交易之異常情形(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就張瑤芳部分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至11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並非緊密,自不得無視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諸多證據,而單憑於本案發生後4 個多月之另案,即逕予論斷被告就本案係假幣商,而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於審酌本案卷內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依本院上述所述之情,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可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應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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