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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忠信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忠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全益」、「張耕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提供其所經營「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資料予「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即與「林全益」、「張耕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被告依「張耕誌」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四層帳戶,隨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得手,旋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張耕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原審卷第11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健身房無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雖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甲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經A03瀏覽後,遂通過連結與LINE暱稱「許思妤」加為好友,「許思妤」向A03佯稱註冊晁元投資APP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秋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8時40分許,轉匯20萬元至黃勇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8時52分許,轉匯68萬元(含A03所匯款項)至甲帳戶(即第四層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轉匯115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支票兌換成現金之方式,提領4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匯300萬元至丙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支票兌換成現金之方式,提領3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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