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昭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6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不要入監執行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而(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原審、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已經著手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且有實際受領告訴人吳淑華(下稱告訴人)所交付的假鈔,惟因員警誘捕偵查並當場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可能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欲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且被告亦有開立並出示「內容不實」即以亞馬遜購物商城名義開立的收據,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一自白懺悔書表達其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感後悔,且發生本案對其家庭生活亦有重大且負面的影響,對於自己的家人有所虧欠等語(具體內容詳原審訴卷第103至108頁之自白懺悔書;由於該自白懺悔書內提及諸多被告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隱私,故不全文揭露),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自己目前無資力可供賠償,故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難認良好。3.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自陳已婚,育有1 子,目前無業,配偶及母親均有在工作,而其仰賴家人扶養,其亦有向親戚借錢來繳納貸款,其從事本案就是因為需要用錢,本來做養雞場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 萬多元,因為先前出車禍,暫時在家休養,但有醫藥費及貸款繳納等金錢需求,故才從事本案,另其原本於114 年2 月間與母親居住的房子,亦因火災燒燬,其於經濟及心理負擔日益加重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本案有一般洗錢「未遂」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前開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素行非佳,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未遂減刑等事由,且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請考量我的家庭生活狀況及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