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秉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6號,下稱甲案),及同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8號,下稱乙案),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秉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甲、乙案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903號卷第61、113頁),則本院自僅就甲、乙案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甲案被告於原審程序中不僅認罪,更與告訴人金領杰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足見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顯未論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彌補之情,仍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過重;又被告於乙案係擔任出金手,並非詐欺集團主導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未終局取得共犯之犯罪所得且未獲得報酬,加以被告於原審非僅願意認罪,且願與被害人張楊秀妹商談和解,惜因該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無從協商,足見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顯未論及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之可能,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屬過重;綜上請重新斟酌上開情狀,就甲、乙案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甲案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實行甲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衡酌其偽造之用途係用作借款擔保,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非鉅額,加以被告同時亦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金領杰,故甲案所偽造本票並非本次借款唯一擔保;此等犯罪諸般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列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偽造甲案本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甲案行為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乙案部分被告實行乙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就乙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乙案判決認其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在乙案偵查階段係辯以:匯款予被害人張楊秀妹之緣由係因網路購物,由賣家提供該帳號資訊供匯款,不知道被害人張楊秀妹遭詐騙,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006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17378號卷第35至37頁),並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陳述,即無從審認被告於乙案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對告訴人金領杰施用詐術,並擅自以被害人吳偉強名義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金領杰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金領杰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金領杰及被害人吳偉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僅偽造1張本票、面額僅2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領杰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乙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張楊秀妹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張楊秀妹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乙案係擔任出金手,非直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較輕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甲、乙案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二案均坦承犯行、與甲案告訴人金領杰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於乙案之犯罪參與角色、乙案被害人張楊秀妹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節,均經甲、乙案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加以被告甲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乙案因無刑之減輕事由,故最低處斷刑同於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就甲、乙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之宣告刑,經對照被告在甲案偵查初期曾推稱本票上「吳偉強」署名非其所親簽,當時亦未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自始未與遭冒名簽發本票之被害人吳偉強和解並取得宥恕,暨被告於乙案雖僅分擔出金之任務,然乙案詐欺共犯對被害人張楊秀妹接續詐取共計約400萬元之款項,故量刑時仍應適度反映被害人張楊秀妹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況被告於乙案偵審過程中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已如前載,則甲、乙案原審分別僅較最低處斷刑各酌加2月、1月,已屬從輕處刑,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量刑過重之疑慮,則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其就甲、乙二案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複數之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則被告甲、乙案之宣告刑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就其甲、乙案先為無益之定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