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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志瑩陳君杰李政庭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3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8、3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年僅25歲,因學識不高僅能從事司機工作,本案係因被告須扶養年幼女兒、經濟困頓犯下本案,於本案中非指揮、操縱角色,且從中獲取利益相當低廉,於本案前無前科,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元、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經原審判決雖認定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惟原審判決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⑵被告願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賠償其損害,希冀爭取從輕判決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破壞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再參考被告於(原審)事實㈠面交取得之款項數額非低〈290萬元〉,末衡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害人A02》;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劉采羚》〉。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見原判決理由第6至7頁)。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參與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資料等情予以量刑,經核無不合,並就被告所犯之2罪亦已考量罪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屢傳均未到庭(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卷第1734號卷第77、71頁),且告訴人A02於電話中表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損害金額約270萬元等語,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45頁),故已無法為被告再安排調解。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原審事實㈠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原審事實㈡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38、3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編號㈥「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U」將事先製作之印章及工作
    機放置於A01住處附近交予A01收受,再傳送「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收款收據、「寶盛公司」工作
    證之電子檔予A01,A01復依「U」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
    9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列印前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並於收款收據上偽簽「黃品
    順」之署押及蓋用「黃品順」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1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隨心所欲自由人生」、「李雯雯」、「客服專員-王
    宇勝」等帳號向A02佯稱:下載「寶盛」APP操作股票,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
    13年10月7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文
    化中心站」3號出口面交投資款,A01則依「U」之指示,於
    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偽造之「寶盛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寶盛公司外派專員「黃品順」,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現款,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及「黃品順」,A01取款得手後,即
    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將前開款項置於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內,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1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於113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淡如
    股票投資」向劉采羚誆稱:可下載「Macquarie智慧哨兵」
    投入款項獲利云云,致劉采羚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
    式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A01就
    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劉采羚聯繫要求繳納800萬之投資款項才
    可出金,劉采羚則因先前投資款項並未順利出金,遂在收到
    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29日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邊本揚里兒童遊戲場
    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A01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黃品順」工作證、「麥格理
    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並假扮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專員
    「黃品順」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劉采
    羚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品順」、「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林章清」,待A01欲向劉采羚收取款項之際,
    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
    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並從A01身上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劉采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
    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A01(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
    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017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下稱苓雅分局警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卷
    第17、18頁,下稱第34086號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
    號卷第51頁,下稱第331號卷;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4983300號卷第3頁至第12頁,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下
    稱偵字第33738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
    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羚於
    警詢時之證述(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大輔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1、22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苓雅分局警卷第24、25頁)、「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苓雅分局警卷第25
    頁)、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苓雅分局警卷第43頁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苓雅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苓雅分
    局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苓
    雅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苓雅分局警卷第
    65、67頁)、告訴人A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三民二分局
    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警
    卷第37頁)、新林投資有限公司黃品順名牌(三民二分局警
    卷第39頁)、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三民二分局警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3頁至第51
    頁)、監視器照片(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
    訴人劉采羚之通話紀錄、與「陳淑娟」、「Macquarie新林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第333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等件各1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采羚施用前
    揭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劉采羚
    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被告於
    該次犯行(即事實㈡)因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
    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
    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與如事
    實㈠㈡所示之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告收款並轉交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㈠)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繳回各次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扣押收
    據2份(第331號卷第67頁;第333號卷第69頁)可證,是被告
    合於前揭規定,爰就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乃未遂犯,考量未遂行為所生損害與既遂犯
    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㈡所示之罪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亦合
    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破壞本
    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再參考被告於本
    件事實㈠面交取得之款項數額非低,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
    私,爰不細列,詳如第56號卷第12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台、編號㈤所示之物,乃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於事實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
    明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使予告訴人
    劉采羚查看,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述各物均為被告於本
    件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印章1顆(
    刻字:黃品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交付予被告,
    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之收據,雖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A02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沒收,然其上有偽造之之印文「黃品順」、「寶盛公
    司」及署押「黃品順」各1枚,仍應依前該規定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林章清」2枚、「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A02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290萬元,業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內
    轉交予上游後不知去向,是告訴人A02交付之款項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㈠之行為我獲得6,000元,事實㈡則獲得
    2,000元等語,該等款項為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的犯罪所得
    ,且業已自動繳回本院,此有前述本院扣押收據2份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組織如何分工等語(苓雅
    分局警卷第13頁),被告並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復依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乃第一線面交車手,
    並非處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較上游之分工地位,且其取款次數
    非多,被告是否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內涵有一定認識,
    已有疑問,遑論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是被
    告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事實㈠犯行,實
    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事實㈠)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㈠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事實㈡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 1台 廠牌:iPhone 外觀:黑色 ㈡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黃品順名牌 1張  ㈢ 麥格里證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林章清」2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各1枚 ㈣ 印章 1個 刻字:黃品順 ㈤ 外套 1件 含有鏡頭、追蹤器、SIM卡各1個 ㈥ 寶盛公司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黃品順」、「寶盛公司」、署押「黃品順」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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