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吳進寶、呂明燕、邱明弘
- 被告林鈺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傑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6號;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烈祠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以及以四次元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四次元公司)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師父」之人,容任「康師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各編號「滙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石育融、謝榮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野太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薛詠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安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温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鈺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聯徵,需要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上 訴意旨則稱:被告係因欠錢心急,意圖藉由辦理貸款解決經濟困境,原本出於借貸之用意,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按其帳戶之被利用,實已逸脫被告提供帳戶之本意範圍,且非被告所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於借貸用意,上網搜尋到「康師父」聯繫貸款事宜,「康師父」確有要求被告填寫貸款額度、月薪、職業及基本資料等内容,後以貸款無法過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個人證件,以利「規劃包裝」、重新評估過件之用,嗣被告始依該人指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康師父」,足認被告確實為借貸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個人資料、四次元公司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另查,被告當時陳述與其面交之人係「潘志彥」,經查「潘志彥」正在入監服刑,惟亦有告訴人實行報案,確實說明「康師父」即「潘志彥」(雖已證實並非本人)之名字在外流通施行詐騙,此亦難排除 其證件遭他詐騙集團進行冒用並施行詐騙之可能。況被告於當時112年4月18日於鳥松區忠烈祠内交付帳戶密碼外,亦將己身財產新臺幣5,000元現金交付予對方作為代辦費之費用 ,故被告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基於交付帳號之同一事實,亦受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為申辨借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以求順利取得借款,尚未悖於常情,實難遽令其擔負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責等語(見114年3月24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11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143頁、第2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烈祠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康師父」,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有該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按除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而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板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康師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向「康師父」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康師父」向被告稱:「好的經過我們憑估(按:應為「評估」)你的評分可能無法用正常方式過件喔」,被告詢問:「還有其他辦法嗎」,「康師父」復稱:「有的,但需要重新將你的資料重新包裝」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則「康師父」既稱無法以正常方式過件,以及須將資料「重新包裝」等語,被告理應知悉「康師父」將以非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被告供稱:曾辦過汽車貸款;之前辦貸款時做聯徵只有交付存摺影本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曾表示:「(問: 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你不怕遭他人不法使用?)會怕,但我當時欠錢心急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亦擔心帳戶資料會遭「康師父」拿去做不法使用,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康師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雖供稱於交付帳戶資料給「康師父」時,有看到其身分證、姓名為:「潘志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被 告復稱與「康師父」僅有見過這一次面,沒有其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康師父」間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同一事實,亦受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雖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而經檢察官於該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因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審理案件,亦不受檢察官認定理由及結果之拘束,故法院依調查事證而為與檢察官不同之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為法院之認定有違誤。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並不能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康師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 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附表編號6、8之被害人董美茹、薛詠祺2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 人之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55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但原審量刑時未能及時審酌此情而為量處,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僅與附表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請法院酌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被告並非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尚未履行完畢,本案犯罪被害之損害僅係部分受填補,且被告未坦承犯行,未檢討自己行為之過錯,難認已有悔意。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石育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國鑫」於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石育融結識,佯稱可教導石育融投資獲利云云,致石育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石育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5-17頁) 2.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19-23頁、33-35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22日ATM匯款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3頁) 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見偵一卷第25頁) 6.石育融與暱稱趙國鑫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頁) 7.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3-45頁) 112年4月22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張晃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澤坤」、「語燕」於111年12月12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張晃綺結識,佯稱可教導張晃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0分許、12時1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 1.張晃綺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9-11頁) 2.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13-18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5頁) 4.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5頁) 5.張晃綺與暱稱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7-38頁、40-42頁、44至45頁) 6.張晃綺與暱稱陳澤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9頁) 7.張晃綺提供sftimo投資網站內容、法務通報與重要通知之截圖(見偵二卷第42-43頁) 8.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3-2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 陳瑞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豪爺情感語錄」、「趙國鑫」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瑞宗結識,佯稱可代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瑞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現金。 1.陳瑞宗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27-29頁) 2.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31-47頁) 3.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3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3頁) 5.陳瑞宗與暱稱豪爺情感語錄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55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3-至25頁) 112年4月22日23時3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黃守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黃淑惠」、「好幣所」於112年3月28日11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業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守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4分許、15時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黃守業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17-18頁) 2.報案資料(見偵四卷第19-22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1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3頁) 4.黃守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25-27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36頁) 5 告訴人 北野太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mvinci.tw」、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112年4月2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北野太一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北野太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北野太一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27-29頁) 2.北野太一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見偵五卷第7-8頁) 3.報案資料(見偵五卷第21-25頁、31-55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7頁) 5.北野太一與暱稱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60-62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1-13頁) 6 告訴人 董美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黃善誠」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美茹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39分許、12時4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董美茹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六卷第7-至9頁) 2.董美茹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見偵六卷第11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12日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頁) 4.董美茹提供Sftimo投資網站之截圖(見偵六卷第21-至23頁、37頁) 5.董美茹與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2-23頁、27-31頁、37頁) 6.董美茹與暱稱筱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4頁) 7.董美茹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好友欄截圖(見偵六卷第24-25頁、31-36頁、38頁) 8.董美茹與暱稱郭惠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5頁) 9.董美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狙擊亮燈VIP2-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6頁) 10.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1-至54頁) 7 告訴人 謝榮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榮忠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榮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12萬元現金。 1.謝榮忠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七卷第15-18頁) 2.報案資料(見偵七卷第35-45頁) 3.謝榮忠提供其透過朋友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手寫明細表(見偵七卷第19-21頁) 4.謝榮忠與暱稱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7-至32頁) 5.謝榮忠與暱稱K比幣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32頁) 6.謝榮忠提供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33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至50頁) 8 告訴人 薛詠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黃善誠」、「林雅涵」、「客戶經理陳銘哲」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薛詠祺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詠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 1.薛詠祺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37頁) 3.薛詠祺與暱稱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27頁) 4.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八卷第27頁) 5.暱稱黃善誠、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27頁) 6.薛詠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乘風破浪VIP3-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29頁) 7.薛詠祺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29頁) 8.暱稱客戶經理陳銘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31頁) 9.薛詠祺提供sftimo投資APP內容截圖(見偵八卷第31頁、37頁) 10.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21頁) 9 告訴人 徐安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家泓」、「範思慧」、「ProShare-小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徐安辰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安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9時5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徐安辰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九卷第11-13頁) 2.徐安辰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見偵九卷第7頁) 3.報案資料(見偵九卷第2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九卷第42頁) 5.徐安辰與暱稱ProShares-小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37-50頁、52頁、58頁) 6.徐安辰與暱稱範思慧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51頁、55-57頁) 7.徐安辰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股市航海家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53-54頁) 8.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61之1頁、65-66頁) 10 告訴人 温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達文西」於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温竣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温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0時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現金。 1.温竣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併警卷第15-17頁、19-20頁) 2.報案資料(見併警卷第43-63頁、81-83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5月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卷第79頁) 4.温竣與暱稱達文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卷第65-77頁) 5.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06-至10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