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均具體指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所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外,檢察官並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14頁),雙方均同意就上開經上訴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而不及其他,就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廷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二者各就同一行為所犯者,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均為輕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個人之犯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款收據1紙(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憑,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其內容涵蓋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罪,然其同一自白之作為既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或更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已經評價之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難謂恰。
㈡宣告刑之形成本院經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不惜參與犯罪之動機;就整體犯罪參與分擔之犯行,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上層共犯之車手角色,對於個案犯罪實現提供作用之重要性;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人際信賴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76年次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7歲,受有材料工程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條件,並斟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謝婉婷成立和解,承諾再分二期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5,000元,第一期部分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屆期並已完成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此外,並考量被告上開另行賠償被害人之作為雖發生於原審判決後,未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考量,然原審判決就量刑之審酌,既有前述就被告已經於處斷刑中適用減輕其刑要件之因素,重複於量刑審酌即宣告刑之形成時再為評價,經權衡消長,應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仍屬適當。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按提領金額抽取1.5%,實際獲得新臺幣 (下同)743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74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9,000元,其中4萬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既經查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2萬元,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各1份(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證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玟霓受騙匯入經郵局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卡2張、編號6所示之讀卡機1台,被告自陳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頁、第109頁),況被告此次亦是在領款時遭警方逮捕,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上訴論斷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之結果,經核尚屬妥適,就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之部分撤銷並另為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附表二】(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款地點 1 謝婉婷 113/06/28 14:35 49,985元 於113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起,向謝婉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蝦皮」客服」、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郵局人頭帳戶A) 113/06/28 ①14:44 ②14:45 ③14:46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ATM) 2 陳玟霓 113/06/28 14:52 12,000元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起,發訊向陳玟霓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同上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其中4萬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洗錢標的)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人頭帳戶A)之提款卡1張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人頭帳戶B)之提款卡1張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讀卡機1台 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