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榮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請再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之量定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被告經原審判決論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程觀之,被告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予以為有利之審酌事由。
⒋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被告坦承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柯千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論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是以被告上訴後表現之悔悟態度,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總額近15萬元,且該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上訴本院後仍坦承犯行,然未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賠償損害約定,僅與原審判決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成立分期賠償3萬元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酌其前僅於86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8歲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糖尿病(見原審原金訴卷四卷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六、原審同案被告王冠智、柯千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甲○○上訴部分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撿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