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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 被告
    蘇品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麗雅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12號、第1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第19523號、第2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項下所示之罪名、處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品紘與暱稱「大原所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由數人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兼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則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吳雪香出示而行使偽造之「倍利生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呈現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各1枚,及以偽簽暨以其他成員所提供「 柯宇軒」之印章(未扣案)戳蓋等方式,偽造「柯宇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以示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蘇品紘則分得2,500元。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因吳雪香已察覺受騙,遂假意承諾並即報警尋求協助,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而行使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 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各1枚,及以偽簽暨以其他成員所提供「林立浩」之印章戳 蓋等方式,偽造「林立浩」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 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取款不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萬 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以偽簽暨以上開「柯宇軒」之印章戳蓋等方式,偽造「柯宇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郭博文而行使之,以示「摩根 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對蔡長耻出示而行使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及以偽簽暨以上開「 柯宇軒」之印章戳蓋等方式,偽造「柯宇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以示「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蘇品紘則因此分得3,000元。 二、案經吳雪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品紘(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0頁、本院 卷㈡第6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茲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經檢察官提出供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品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及證人曾孟賢於警詢中,分別就渠各人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述相合,並有扣案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暱稱「肉圓」者以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此外,並有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 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成立罪名 ⒈按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於警詢中雖供稱僅曾見過「大原所長」一次,對於問及包括上開據告訴人指稱分別向渠等佯稱投資而行騙者在內之其他參與犯罪之人,則均表示不知。然依本件被告參與實施之犯罪事實,其整體犯罪流程、運作模式,不僅分工細膩、運行流暢,僅就被告參與之部分,其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猶非僅一件,各階段著手犯罪之人顯均各有所司,非所謂一人分飾數角所能遂行,自堪認定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在所示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所示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月8日接續面交120 萬元時,雖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成立。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三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吳雪香成立和解,致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亦有未全。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論究之罪名有誤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 ㈠爰以被告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即參與犯罪之動機;以擔任面交車手參與共同犯罪之分工,對於犯罪實現居於重要之角色;個案中犯罪行為之內涵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以外,並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更兼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生法益侵害之種類及程度,應一併予以非難;各次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85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8歲,正值盛年、如日方升,卻不思進取而犯罪,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擔任防水工人為業,及其此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毒品罪等,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另審酌其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詳卷),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吳雪香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20萬元,並自114年10月起,每月給付2,000元,待出監後,再提高給付金額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0頁),已獲當事人之諒解,就此部分之犯行應酌予反應,並審酌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㈡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扣 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沒 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用為贈與告訴人吳雪香之物,並已經吳雪香收受而取得動產所有權,應由本院另行發還所有人。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伊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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