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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 被告
    曾韋霖陳宥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0、5911、10746、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宥丞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曾韋霖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73、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被告陳宥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或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均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9、241、393頁),皆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或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再者,原審就曾韋霖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另構成洗錢未 遂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曾韋霖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於附表二編號1記載判處「壹月肆月」,應係誤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壹年肆月」,因檢察官及曾韋霖對此均未提起上訴,本院認編號1之刑應為更正後 之「有期徒刑1年4月」,均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對於陳宥丞之判決主文刑度記載「壹月貳月」,記載錯誤,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請求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曾韋霖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陳宥丞所犯部分〔即詐騙告訴人蔡朋容,見附表一「面交過程」欄之⑵部分〕 ㈠、原審以陳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1、陳宥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並無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原審判決已敘明)。至於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 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對於具相同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要旨參照)。 3、本案警方詢問陳宥丞,坦承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過程,並供稱:我聽從line暱稱「曾經」之人的指示,將20萬元交給另一名同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他要交去公司,我才離開;我1天會向3至4名客 戶取款,一天拿2萬元。我從事協助向客戶拿錢,大約2星期,我獲利約10餘萬元。「曾經」有叫我去網路上搜尋如億投資公司的訊息,因為確實有這間公司,所以我信以為真,但是我對理財不熟稔,我以為這是合法的等語(警一卷第7至12頁),即陳宥丞供稱不知道是詐騙行為,但對於犯罪經過 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陳宥丞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宥丞即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金訴卷一第298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自白全部犯行,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陳宥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陳宥丞本件面交取款共獲得1萬元報酬,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244頁),堪可認定犯罪所得為1萬元,復於本院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7頁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4、又陳宥丞於本院供稱:我把錢交給上游的車手,有跟南投埔里分局的警方合作指認上手,供出上手蘇○○、韓○○、葉○○等 人等語(本院卷第240、245頁),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據覆:本分局因被告陳宥丞之供述,確實有查獲談○浩等8人涉嫌詐欺犯罪組織,全案於113年9月30日 以投埔偵字第1130022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7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5136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09至315頁),而依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該集團有暱稱 「曾經」等人,且陳宥丞供稱蘇○○等人亦屬該集團而同遭查 獲,可認確有因陳宥丞指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規定。考量其供出上情,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遏止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造成危害確有助益,然衡以陳宥丞涉案期間及該組織之規模、詐騙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等節,認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給予免刑。 5、是陳宥丞所犯二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後段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至於陳宥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得以寬認陳宥丞於偵查(同前之說明)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有供出上手集團等其他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原審已依113年0月0日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整體適用亦符合同法第23條3項減輕之規定,惟因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應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曾韋霖所犯部分〔即詐騙告訴人蔡朋容、張中乙、黃元璋,見附表一編號1「面交過程」欄之⑶部分、編號2、3、4〕 ㈠、核原審就曾韋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曾韋霖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MC」 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不遂,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 ㈢、曾韋霖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所得犯罪報酬各為1萬 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一第180頁),迄於本院 辯論終結,均未自動繳交,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曾韋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經傳喚多次均未到庭,但上訴意旨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應整體適用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該減輕事由無從適用,惟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量處陳宥丞之刑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細究其警詢有陳述客觀事實,因檢察官並未偵訊,之後均為認罪,認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再供出談○ 浩等8人涉嫌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誤認 陳宥丞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及審酌繳交犯罪所得及供出上手談○浩等8人涉嫌詐欺犯罪組織,未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規定,同未斟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容有未恰。 2、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有期徒刑「壹月貳月」,顯然有誤,且未予以裁定更正。檢察官以主文有誤提起上訴,亦屬有理,且亦有前揭原審未審酌之減免刑度事由,應為陳宥丞有利之認定,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宥丞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宥丞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其他正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告訴人取款,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警詢有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認罪,寬認有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自白犯罪,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復供出其他指揮、操控詐騙組 織犯罪之人,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 刑參考;再衡之陳宥丞於原審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迄今於114年8月14日共給付1萬元(即上訴 後陸續給付7,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為佐(原審金訴卷一第369至370、370-1頁 ,本院卷第421頁),兼衡陳宥丞擔任車手工作,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前有詐欺、毒品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庭呈之淡水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第399、403至417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1萬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針對沒收提起上訴,本院不 予審酌沒收部分,是陳宥丞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量處曾韋霖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韋霖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其他正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告訴人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與4位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考量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曾韋霖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然曾韋霖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其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件被告陳宥丞、曾韋霖所犯案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過程 ①面交車手 ②報酬 ③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朋容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凝觀」、「YU魚」、「友威」等與蔡朋容聯繫,並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指揮林政緯前往現場面交。 ①林政緯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蔡朋容收取20萬元 ⑴林政緯取得2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蔡朋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4頁) ②蔡朋容與面交車手交款時所拍攝之照片(警一卷第35至38頁) ③蔡朋容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⑵112年11月8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指揮陳宥丞前往現場面交。 ①陳宥丞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蔡朋容收取20萬元 ⑵陳宥丞取得2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⑶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曾韋霖前往現場面交;曾韋霖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並以「陳俊彤」之工作證之名義,向蔡朋容右列金額,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交予蔡朋容。 ①曾韋霖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蔡朋容收取25萬元 ⑶曾韋霖取得25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2 張中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張中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中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曾韋霖前往現場面交;曾韋霖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並以「陳俊彤」之工作證之名義,向向張中乙收取右列金額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交予張中乙。 ①曾韋霖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張中乙收取50萬元 曾韋霖取得5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張中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9至33頁) ④刑案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5至58頁) ⑤張中乙提出投資網站投資明細(偵二卷第73、81、91頁) ⑥「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二卷第94頁) ⑦張中乙與被告曾韋霖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畫面(偵二卷第97至100頁) ⑧「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二卷第121頁) 3 黃元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間,以LINE暱稱「林慧敏」與黃元璋聯繫,並佯稱:可教學股票交易,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元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2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由LINE暱稱「劉屏」、「乘著風」、「暴富」之人指揮右列車手前往現場面交並轉交;曾韋霖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及工作證,並持以「陳俊彤」為名義之工作證,向黃元璋收取右列金額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交予黃元璋。 ①曾韋霖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黃元璋收取37萬元 曾韋霖取得37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黃元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18、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④黃元璋與被告曾韋霖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3至16頁) ⑤詐欺集團投資網站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⑥偽造之景玉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偵一卷第37頁) ⑦「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影本(偵一卷第39至45頁) ⑧黃元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2頁) 4 朱昌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怪老子」與朱昌敏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下載勝凱國際操作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3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LINE暱稱「MC」之人指揮右列車手前往現場面交;曾韋霖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之「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並於「資金保管單」簽上「陳家豪」與蓋印,再持以「陳家豪」為名義之工作證,向朱昌敏收取款項。 ①曾韋霖  (化名陳家豪) ②報酬為積欠之賭債 ③向朱昌敏收取502萬6,940元(假鈔、未遂) 當場逮捕而未遂 ①朱昌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13至1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7至30頁) ③113年4月1日面交現場照片、面交現場扣案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警二卷第31至32頁) 註:上開之「附表二」係指原判決之附表二 【附表二】被告曾韋霖之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刑度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註: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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