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3年 度偵字第2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部 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暨沒收犯罪所得(不含其他沒收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郁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夏緯玹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夏緯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夏緯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另經原審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乙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 乃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或由夏緯玹與張耕誌前往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 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 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起訴書(即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關於被告黃郁文、夏緯 玹、何育輝之起訴範圍部分: 因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陳述:以實際參與提領款項對應被害人來計算罪數等語(原審710卷一第234頁、第249頁、第250頁、第417頁、第418頁)。故起訴書關於被告黃郁文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17部分;關於被 告夏緯玹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部分;關於被告何育輝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3至17部分。 貳、被告黃郁文、夏緯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筆錄不符部分: ①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 顯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被告黃郁文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但被告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黃郁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710卷一第419頁以下)。因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黃郁文或夏緯玹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郁文或夏緯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郁文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筆錄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郁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710卷二第300頁、第301頁);被告 夏緯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87卷第159頁、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群組沒有我的名字。不知道這些錢是被騙的,如果知道不會去領這些錢。是張耕誌跟我說這是貨款,而且說他的工作有很多種,有鋼鐵、船、木頭,金額都很大,我不知道是不是領這些錢,所以我有問他,他說這是貨款。我是他的員工,他沒有請會計,所以請我去拿他的簿子去銀行領錢等語。另被告黃郁文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狀載明: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願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等語(本院287卷第33頁)。經查: 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①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同案被告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作詐欺洗錢之 水房據點。被告黃郁文並依同案被告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及同案被告何育輝等人均聽從同案被告之張耕誌指示,或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耕誌;或由被告夏緯玹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嗣後:①被告黃郁文、同案被告何育輝依被告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共同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 櫃提領乙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該款項含附表 三編號13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⑵被告黃郁文依被告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於111年11 月24日14時5分、15時30分、15時41分,各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之2,162,4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被害人 遭騙款項)、771,6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害 人遭騙款項)、1,907,4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9、23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2分、 11時55分、13時49分,各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1,902,000元 (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318 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1、26、2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223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騙 款項)。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15時28分,各臨櫃提領甲帳戶之719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2、4、7 、10、18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464萬元(該款項含附表 三編號6、7、8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 同案被告張耕誌。⑶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 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臨櫃 提領甲帳戶內之7,681,0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3、4、5、7、9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由同案被告張耕誌取走 該款項。於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4 57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同案被告張耕誌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本院287卷第33頁、第16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王廉鈞、李巧宜、蕭文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追加一偵一卷第11頁以下;追加一偵二卷第31頁以下;追加二偵一卷第65頁以下)。且有甲帳戶、乙帳戶、李巧宜元大帳戶、張芝綺中信帳戶、黃正仁中信帳戶、李巧宜合庫帳戶、王廉鈞中信帳戶、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富商行商工登記資料、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商工登記資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乙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警一卷第319頁以下、第325頁、第327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第343頁、 第344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47頁;追加一偵一卷第21頁、第79頁以下;偵一卷第53頁以下;偵五卷第45頁以下:追加二偵一卷第421頁、追加二偵二卷第123頁、第124頁、 第125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證(出處如附表四 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郁文部分: 因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已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又觀之被告黃郁文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超屌後端」對話紀錄擷圖:⑴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 轉2的流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⑵不 詳人士傳訊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被告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車」(偵五卷第50頁)。⑶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回報謝謝」。被告黃郁文則回稱:「175安 全」(偵五卷第54頁)。⑷被告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63頁)。且參 以被告黃郁文於警詢中陳稱:(問‧‧車就是帳戶?)嗯(點 頭);(問:因為要有車,才能收量嘛?)(點頭);(問:才能收水進來嘛?)(點頭);(最後才能攻擊嘛?)(點頭);(問:你說車是人頭帳戶的意思嗎?對不對?)(點頭一次);(問:我們老闆這邊是第三道,三車,對嗎?)嗯,應該是;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710卷一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於偵查中證稱:張耕誌會請我幫忙看「超屌後端」的訊息;要去領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張耕誌跟我說要注意訊息,攻擊就是人員出去領錢;有人會把錢打進去戶頭,打進去戶頭,就把錢領出來等語(偵五卷第166頁、第167頁)。可知被告黃郁文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超屌後端」等群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等事項。且經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涉及是否安全等對話,被告黃郁文應已知悉其參與提領款項等事宜,已涉及不法。此外參以:⑴被告黃郁文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組,且被告黃郁文復與該群組其他成員對話,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在3人以上。⑵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復由被告黃郁文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何育輝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並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黃郁文與共同被告張耕誌、何育輝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因此,被告黃郁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郁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③被告夏緯玹部分: 關於同案被告張耕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處所,經 營手機行之情形。同案被告何育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任職期間,只有一個客人,消費1萬元內,買二手手機,分期 付款;店內擺7、8支手機,都是二手手機等語(本院287卷 第320頁、第321頁)。且被告夏緯玹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張耕誌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賣手機和配件,另我還有在同一地方賣香水;店內手機差不多7、8支,店內存貨差不多7、8支,其他都是跟別人調的;我任職期間差不多7、8個月,只賣了3支;維修1個月較多的是5、6個,少的話2、3個,維修費用每個人大概3至5千元等語(本院287卷第323頁、第324頁 )。依同案被告何育輝、被告夏緯玹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何育輝、被告夏緯玹任職上開手機行期間,店內擺設、庫存手機不多,手機銷售、維修情形不佳。且因銷售情形不佳,應無需提領大額資金調取大量手機販賣。況如同案被告張耕誌尚經營其他鋼鐵、船、木材等事業,在公司正常經營往來之下,其他廠商既然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張耕誌所指定之帳戶內,同案被告張耕誌如需運用該筆款項,僅需透過匯款方式,將該款項匯予其他廠商即可,衡情應無必要於廠商匯款後不久,即急於將大額款項提領。被告夏緯玹自陳高職畢業,曾服志願役士兵4年(本院287卷第326 頁、第327頁),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 夏緯玹在明知手機行手機銷售、維修情形不佳;及公司正常往來,僅需透過匯款,無需提領大量現金再支付貨款之情形下,應知其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與同案被告張耕 誌共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7,681,000元該款項;於同日15 時38分,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457萬元,合計約1,200餘萬元,應非正常貨款,而係非法取得之贓款。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⑴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且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詐騙成員施以詐術,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在3人以上。⑵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夏緯玹與共同被告張耕誌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⑶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夏緯玹曾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組。惟被告夏緯玹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直接指示,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不以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組為必要。因此,被告夏緯玹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被告黃郁文部分: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同案被告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 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被告黃郁文乃依同案被告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被告黃郁文聽從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耕誌;或與同案被告何育輝前往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耕誌,嗣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自承在卷(本院287卷 第33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 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證據(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及前述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 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黃郁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被告夏緯玹部分: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同案被告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 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等情。業據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287卷第16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且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證據(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及前述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 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夏緯玹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710 卷一第225頁),依被告黃郁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郁文應減輕其刑。因此,依 被告黃郁文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黃郁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夏緯玹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 ,無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 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黃郁文、夏緯玹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犯行,原審710卷二第386頁),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黃郁文、夏緯玹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黃郁文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被告黃郁文首次犯行,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核被告黃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4、6至8、10、13至31部分,核被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郁文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其中附表三編號2、4、7部分,包含被告夏緯玹;其中 附表三編號13至17部分,包含同案被告何育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夏緯玹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被告夏緯玹首次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核被告夏緯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部分,核被告夏緯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夏緯玹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其中附表三編號2、4、7部分,包含被告黃郁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告黃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夏緯玹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其他犯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各分論併罰之。 ㈤由於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因被告黃郁文、夏緯玹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犯行,原審710卷二第386頁),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部分;被 告黃郁文、夏緯玹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不含被告夏緯玹犯罪所得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其中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夏緯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夏緯玹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上開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夏緯玹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考量同案被告黃郁文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應較被告夏緯玹為高,參與程度較深,是被告夏緯玹之科刑應較同案被告黃郁文為輕)、被告夏緯玹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夏緯玹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夏緯玹所犯上開7罪各量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㈡就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不含被告夏緯玹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說明: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②被告黃郁文薪資所得即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就洗錢之財物及其他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夏緯玹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檢察官以被告夏緯玹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告黃郁文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部 分;就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②被告夏緯玹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已與被害 人張文忠達成調解,願意給付被害人5萬元,並已先給付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致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將該2萬元扣除,同有未洽。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均以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由;被告夏緯玹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檢察官、被告夏緯玹為無理由,被告黃郁文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夏緯玹部分,亦有前開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夏緯玹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黃郁文、夏緯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分工,被告黃郁文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夏緯玹造成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被告夏緯玹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張文忠達成調解,願意給付被害人5萬元, 並已先給付2萬元。再酌以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黃郁文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應較被告夏緯玹為高,參與程度較深,是被告黃郁文之科刑應較被告夏緯玹為重)、被告黃郁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暨被告黃郁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710卷二第384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耐火工程,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同住,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語(本院287卷第327頁)。另考量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 量處如附表六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 告黃郁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就被告夏緯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 ㈡因被告夏緯玹於警詢中陳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萬元之薪水 ,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且參以被 告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15時38分參與本 案提款行為。故被告夏緯玹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 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夏緯玹已給付被害人張文忠2萬元,故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但於扣除2萬元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夏緯玹如日後再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中文忠,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可扣除該金額。 六、被告黃郁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何育輝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287卷第260頁)。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本判決事實欄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何育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如附表三編號13、15至17部分。被告何育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並均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何育輝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何育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何育輝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何育輝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何育輝於本案均係聽命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暨被告何育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何育輝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被告何育輝係於前案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育輝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七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何育輝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參之三所示事項,各量處被告何育輝如附表七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5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6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至1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112 年度偵字第2507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112 年度偵字第25078號) 編號18至19: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 編號20至31: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28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III」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梁沛霖 被害人梁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399頁以下)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89頁以下、第411頁、第413頁、第429頁、第455頁) 2 梁嘉娟 被害人梁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451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51頁以下、第461頁、第469頁、第481頁以下、第489頁、第513頁、第515頁) 3 徐邱玉滿 被害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522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21頁、第526頁以下、第529頁) 4 盧奕廷 被害人盧奕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558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39頁以下、第544頁以下、第567頁) 5 辜均權 被害人辜均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581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頁以下、第585頁、第601頁、第609頁) 6 曾純純 被害人曾純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617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5頁以下、第621頁、第626頁、第628頁) 7 張文忠 被害人張文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635頁以下)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1頁以下、第637頁、第639頁以下、第661頁、第667頁、第669頁) 8 劉基正 被害人劉基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679頁以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77頁以下、第681頁以下、第683頁、第684頁、第692頁、第702頁以下) 9 陳諸鴻 被害人陳諸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715頁以下)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07頁以下、第721頁、第728頁以下) 10 吳聰武 被害人吳聰武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635頁以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3頁以下、第738頁以下、第744頁、第756頁) 11 李金香 被害人李金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764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59頁以下、第776頁) 12 顏文卿 被害人顏文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787頁以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1頁以下、第792頁、第794頁、第797頁、第799頁以下) 13 翁啟舜 被害人翁啟舜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80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03頁以下、第813頁以下、第825頁以下) 14 丁淑位 被害人丁淑位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837頁以下)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9頁以下、第835頁以下、第861頁以下、第877頁、第882頁、第889頁以下) 15 許耿豪 被害人許耿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898頁以下、第904頁以下)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891頁以下、第911頁、第919頁) 16 于心怡 被害人于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925頁以下)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921頁以下、第931頁、第957頁、第960頁以下、第965頁、第981頁以下) 17 蔡瑞芬 被害人蔡瑞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二卷第988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985頁以下、第991頁以下、第995頁、第996頁以下、第1006頁、第1008頁以下) 18 王寬裕 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一偵二卷第39頁以下)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一偵二卷第45頁以下、第47頁、第49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53頁、第55頁以下) 19 梁創宇 被害人梁創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一偵一卷第91頁以下)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一偵一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以下、第111頁以下、第118頁、第134頁) 20 陳塏嘉 被害人陳塏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85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383頁以下) 21 宋舒婷 被害人宋舒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95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追加二偵一卷第391頁以下、第393頁以下) 22 劉峯岐 被害人劉峯岐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409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407頁以下) 23 李政遠 被害人李政遠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65頁以下、第368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363頁以下) 24 張小雲 被害人張小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73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371頁以下) 25 葉宛臻 被害人葉宛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4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二偵一卷第127頁、第345頁以下) 26 林玉梅 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405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403頁以下) 27 廖婉如 被害人廖婉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39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337頁以下、第342頁) 28 吳家絃 被害人吳家絃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79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377頁以下、第382頁) 29 趙鴻志 被害人趙鴻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51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追加二偵一卷第129頁、第349頁以下、第354頁) 30 黃惠玲 被害人黃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5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二偵一卷第131頁、第355頁以下) 31 徐勤英 被害人徐勤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追加二偵一卷第333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二偵一卷第頁以下、第343頁以下)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原審判決均將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三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3 (詐騙金額7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附表三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附表三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3 附表三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附表三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附表三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9 附表三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0 附表三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2 附表三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3 附表三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4 附表三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5 附表三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6 附表三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原判決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原審判決均將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三編號12 (詐騙金額1,47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原審判決均將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3 (詐騙金額7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