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 被告
-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2頁),並與被告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璋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相對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僅從一重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在查獲前,已自本案其他共犯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則被告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已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然其犯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關於洗錢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上開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等情。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其量刑中重複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雖有可議,然經整體審酌後,認為於最終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