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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淑惠邱明弘呂明燕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仲廷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富貴險中求」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晴」聯繫黃偉慈,對其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仲廷則依「富貴險中求」指示,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搭乘集團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店」,並向黃偉慈出示上開駕駛車輛之男子交付之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而行使之,及向黃偉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5,000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指印4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偉慈而行使之,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偉慈、陳柏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仲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偵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之工作名牌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有其歷次筆錄可參,是無論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均有其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金額」欄內偽造「陳柏宇」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柏宇」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柏宇」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富貴險中求」、駕駛車輛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㈡然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時,係依「富貴險中求」指示上一台集團的車子,車上司機交付工作機、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有「陳柏宇」之名牌給被告,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把錢交給司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稱:當時我一邊與「富貴險中求」講電話一邊上車,「富貴險中求」與司機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本案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富貴險中求」外,至少亦包含不詳之司機成員,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雖與「富貴險中求」僅有通過電話、未曾見過面,然其既非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富貴險中求」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所接觸之「富貴險中求」、車內司機應屬同一人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證明「富貴險中求」與司機為同一人。原審就此部分,以本案除被告與「富貴險中求」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無法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改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等語,即有違誤。

㈢因此,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又經撤銷後,原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鉅額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所得,所參與者又屬最末端之邊緣角色,並綜合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25至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未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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