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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 當事人
    曾柏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提及被告有指認上線部分: 被告於接獲新興分局113年6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413202號通知書後即依規定配合新興分局製作指認筆錄之目的 即在爭取減刑機會。 ㈡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 原審以被告另案113年審金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作為審酌量刑標準,然該另案被告不服判決已上訴中,原審 應以上訴結果確定後再量刑,且該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仍有減輕事由,請予以宣告緩刑。 ㈢被告對於所犯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深感懊悔,請念及被告年少無 知及初犯,給予自新機會再予減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與陳詠霖(另案審理)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100」、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詠霖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被告曾柏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Vv50」等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月5 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 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裝 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 鄭玉鑫收款,被告曾柏豪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告訴人鄭玉鑫收取詐欺款項新台幣52萬元之際,被告曾柏豪與陳詠霖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核被告曾柏豪上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原審考量被告曾柏豪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曾柏豪從輕量刑等節,有該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曾柏豪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爰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之原則。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倘其裁量未見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見有裁量濫用、違法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未予緩刑宣告),足徵被告以類似手法參與金融犯罪,法敵對意志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原審並未予以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當庭交付送達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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