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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
    CHAI KOK HUI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下稱蔡國輝)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蔡國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 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於113年10月19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並約定事成後返回馬來西亞分配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佯為「方彩瑩」、「瑩宇-線上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 繫,訛稱:下載虛偽「瑩宇Min」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 並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等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含如各編號說明內容欄所載偽造之印文)一併傳送電子檔予被告,由被告列印而出,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書寫如該編號內容說明欄 所載文字,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1紙,其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咖啡蛋糕 烘焙專賣店屏東萬丹店,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上填載如該編號內容說 明欄所示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紙,出示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然告訴人前 經警聯繫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錢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因被告業已著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 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因觸犯刑律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此查獲共犯(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 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故僅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16日另案查 獲馬來西亞籍車手羅保健,並製作筆錄後,追查發現上游共犯結構涉及莊佳勳等人。嗣警方綜合分析本案與前開案件,並為進一步釐清組織結構,遂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屏東看 守所詢問被告,被告明確指認莊佳勳即為向其收取手機、護照之人。警方基於合法追緝作為,逐步溯源查明,先由羅保健供述揭露組織網絡,復經被告交代並指認莊佳勳涉入要節,以強化蒐證力道,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並查獲莊佳勳等情,有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6月3日內警偵字第114900585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職務報告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以下、第173頁以下)。故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佳勳,故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佳勳,故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故僅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警方 因其供述而查獲莊佳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本件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馬幣8,000元(約新臺幣6萬元),羈押前與未婚妻同住,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說明 1 瑩宇證券工作證 1張 被告大頭照 姓名:陳文輝 部門:客服部 職稱:外派營業員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欄:「113年10月23日」 儲值方式欄:現金「☑」 新臺幣(大寫)欄:「壹佰貳拾萬元整」 新臺幣(小寫)欄:「1200000元整」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3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4 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 1張 收款日期欄:「2024年10月21日」 存款方式欄:現金「☑」 金額新臺幣(大寫)欄:「陸拾萬元整」 金額新臺幣(小寫)欄:「60000元整」 公司印鑑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陳文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印章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5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代表人欄:列印之「葉世禧」印文1枚 收訖印章欄:列印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6 手機 1臺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墊板 1張 10 藍色原子筆 1支 11 新臺幣120萬元(已發還) 1疊 真鈔新臺幣千元鈔2張,其餘均為假鈔。 12 飯店房卡 1張 13 高鐵票 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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