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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中和陳松檀莊崑山

  • 被告
    許楨蕙郭品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郭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_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楨蕙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楨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郭品宏關於量刑部分)。 理 由 壹、被告郭品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郭品宏上訴部分,在上訴理由書即載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應否減輕其刑、科刑輕重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郭品宏所犯,既已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減刑部分,應視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且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查本件被告郭品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難認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容有未妥。㈡再者,被告郭品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立敬遭詐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被告郭品宏收款金額達232萬元,金額甚鉅,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郭品宏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郭品宏於偵審自白,尚認有悔悟之心,衡諸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原審之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洗錢部分,經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符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情,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之處。 ㈤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本案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後,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對被告郭品宏上訴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許楨蕙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楨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民國112年4、5月間 ,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款項(被告許楨惠部分為新台幣35萬元)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 交予施立敬。因認被告許楨蕙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經查,被告許楨蕙加入由楊竣博、葉韋志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5 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楨蕙,許楨蕙則出示楊竣博所提供、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另持楊竣博所提供 偽造之「林依晨」印章,蓋用在楊竣博以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印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林依晨」署押,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於收取施立敬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給施立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立敬。許楨蕙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全數轉交給葉韋志,葉韋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互核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同上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同一事實不予贅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免訴,而原審誤為被告許楨惠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對被告許楨蕙諭知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許楨蕙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確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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