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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曾迪群

  • 被告
    蔡秉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併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沒收與否之說明,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將原判決貳中所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予以補充及更正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最終所為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是在辦理貸款時,受到LINE代號為「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之人所騙而提供帳號,從被告與楊振昌專員之對話內容來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大致相符,被告甚至有詢問可以貸款多少、如何還款等,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從被告個人之學經歷來講,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主要從事勞力工作,對於詐騙集團所講的複雜金融手段之話術,依其工作經驗、學歷,應難以查實,故本案應是被告被騙而提供帳戶,從卷內各項證據都無法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併犯幫助詐欺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附件理由貳㈡),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 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為本案行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貸款、應徵工作或出價收購、租借等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左右之成年人,並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3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 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以供進出款項,且對方係在網路上認識及以LINE聯繫,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所稱做帳戶出入金額證明之造假行為等所為,均與一般正常借貸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已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又被告不知「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彼此間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且自承:聽過交付帳戶 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也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等於讓對方可自由使用被告帳戶等情(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卻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不僅於寄出本案帳戶前,未查詢是否確有楊專員所述之公司(偵卷第86 頁),且經被告朋友提醒被告說這樣怪怪的,要被告留意等 語(偵卷第86頁),被告仍未為合理查證(偵卷第86頁)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專員,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足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具有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無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主觀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自均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審酌時,已考量被告符合幫助犯減輕等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附件原判決理由貳㈦、㈧所述),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 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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