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孫鏡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孫鏡豐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APP開發者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被害人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 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等語(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由被告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害人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收受被害人交付之10萬元,並向被害人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之事實,足以 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害人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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