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 被告DYLAN HOW CHEN HOU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明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任務為收取金錢後,交付上游,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經由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無 積極證據證明「Wosop」、「WT」、「SD」非同一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113年9月30日入境台灣,擔任向被害人行騙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DYLAN HOW CHENHOU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最前線」、暱稱「林秋彤」加梁興亞為好友,並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可以匯款、面交儲值投資 、購買股票云云,致梁興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於同年月22日8時10分許、同年8月22日8時52分許、同年9月19日11時3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托嬰 中心外、高雄市○○區○○○○○街000號○○宮外,面交34萬元、60 萬元、247萬元給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DYLANHOW CHEN HOU參與上開犯行)。嗣梁興亞無法提領獲利, 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高雄○○店2樓面交219萬元款項(為道具假鈔),DYLAN HO W CHEN HOU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YLAN HOW CHEN HOU全程開啟手機、戴耳機接受「Wosop」之指示、攜帶及出示印有假名「侯立文」 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工作證、已蓋用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用以表 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立文」」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梁興亞詐稱要收取投資款,DYLANHOW CHEN HOU於收款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空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本案已 使用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3900元、行動電話1部,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興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興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其他犯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般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但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為同一人,故不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二)被告對自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興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院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之理由 1.被告自承:「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時候,我有去聯絡對方。我在臉書應徵工作的那個人不是Wosop、WT、SD這三人,是 另外一個名稱」、「除了跟我聯絡的SD之外,還有另一個在臉書應徵我的人」、「(你接這份工作是跟臉書暱稱「WOSOP」 聯繫嗎?)一開始是用臉書聯繫,不是WOSOP這個人,是之後 到臺灣他們叫我下載飛機,並聯絡WOSOP這個人」(見本院卷 第115、79頁、聲羈卷第22頁),且其亦自承:「臉書內容為 保險公司在徵人」(見原審卷第110頁),而大眾均知所謂「 公司」需多數自然人進行運作業務、且有老闆、中高低階主管、多數員工之組合,是依被告上開陳述本案參與者有臉書仲介、自稱Wosop、WT、SD之同一人及被告,被告並自稱為保險公 司之員工,則本案參與者至少3人,乃被告所知悉,可以認定 ,故其辯稱不知自己及共犯係3人以上云云,顯非實在。 2.被告自承:「我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和餐飲業工作」、「我去全家便利商店,對方跟我說客戶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看到後就上前與客戶接洽。(監視器的照片看起來你有戴耳機,你是否一直與對方保持連線?)是,因為我是第一次,所以對方就跟我說,如果我有不懂的再問他。所以我和梁先生講話時,實際上我正和對方保持連線,如果有不會的,我再向對方求救」、「(如果是正常工作,你的工作證要使用假名侯立文?)剛開始我也覺得有點奇怪」、「我沒有保險服務相關學經歷,我馬來西亞的朋友在馬來西亞時有提醒我,這公司有點奇怪」(見原審卷第115、112-113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4-25頁)等語,並有被告擔任車手行騙之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假名之工作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36-43頁)可資佐證,而自承僅國中肄業、 無保險相關學識經驗之被告竟毫不懷疑臉書仲介及Wosop所言 之真實性,又毫無警覺而依Wosop指示向告訴人收款,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且Wosop要求被告所 列印之工作證使用假名,其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保險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再由被告自承係來台從事保險工作,然「WT」以TELEGRAM傳送之被告對客戶應對方式教戰守則內容卻為「我這邊是XX『證券』,我是馬來分公司外 派專員,跟您核對一下今天金額是XX萬」(見警卷第44頁),足證被告顯已明知自己非從事「保險」工作。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臉書仲介及Wosop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可受託向告訴 人取款,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及前開證據,均無足以讓被告信任臉書仲介及Wosop所言自己係從事合法保險業之情事,兼衡被 告曾從事夜市、餐飲等工作,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服從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陌生人之指示,可能係參與對方之犯罪行為,在近年全球詐騙犯罪盛行之狀況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故意。 3.再由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文字係「公司」,自己亦對告訴人自稱是宇誠投資公司員工(即公司多數成員之一),於詐欺及收款時,始終與Wosop保持聯絡,受Wosop指揮、監控之情況觀之,被告有擔任車手並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欲繼續將贓款交付Wosop之事實,而Wosop利用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前往取款,並擬將贓款交回,顯係在以此方式使警方不易追查,被告對其所為涉及3人以上詐欺犯罪,當可知悉 ,自堪認定。 4.被告參與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施行詐術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臉書仲介及Wosop等 人既為本案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告訴人原審所述,是「宇誠投資」派被告來收錢,每一次來收錢的人都是「宇誠投資」的人。「宇誠投資」的電話一方面是打給我,一方面是打給被告,所以他們本身是一個集團。我在手機上看到,買股票可以賺更多錢的相關訊息,提供平台的是「林秋彤」和另一個教授,每天晚上有一小時告訴我們今天的收盤狀況以及告訴我們明天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由被告自承其係外國人,依其所述有人在臉書仲介其來台任職於保險公司、為其代訂機票、住宿,指揮其列印本案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其已知集團內有臉書仲介及Wosop 等語,上述事證足認該集團有專責於臉書尋找車手之人,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佯裝「宇誠投資」、搭配「林秋彤」和另一個教授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再由被告受「Wosop 」(或自稱「WT」、「SD」之同一人)指揮自稱宇誠投資員工,負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取款轉交,足徵渠等具跨國性、組織龐大、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顯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即受臉書仲介之應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於113年9月30日入境台灣,接受該集團安排之食宿、交付護照與該集團保管,且迄至同年10月9日在該集團旗下 受「Wosop」(或自稱「WT」、「SD」之同一人)指揮從事本 案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陳述),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Wosop等人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犯行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本案財物之目的而為之,乃係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臉書仲介、Wosop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術,然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3人以上詐騙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雖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3人以上詐騙犯行, 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認被告僅犯一般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並就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審金訴卷第116頁),及 被告在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詐騙金額為219萬元,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遭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開始坦承犯一般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3人以上詐騙未 遂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且被告除原審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罪質均 有變重,本院自得對被告量處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原審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 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原 審金訴卷第110頁、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 判決意旨,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陳述),故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且被告點收假鈔,無法認定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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