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 被告黃郁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26 號、第32640 號、第33517 號、第39667 號、第398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向他人詐騙而得之贓款,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耕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以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使用暱稱「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如儲值金錢至指定帳戶,並下載「摩根證券」APP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宜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黃郁文則依張耕誌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如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連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耕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郁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張宜煒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訛詐,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並轉交予集團成員張耕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張宜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像清單、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8、209 、210 頁;偵四卷第16至2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65 頁),可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渠等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一情,自當有所認識。再依被告供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外觀為鐵皮屋,經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平常生意還好,通訊行員工含其在內為2 個人,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60 、361 頁),可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然被告卻可依張耕誌指示密集於111 年11月21日15時28分、11月22日11時3 分許,臨櫃提領高達256 萬元、205 萬元之「貨款」,此外,亦曾依張耕誌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234 萬元之「貨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371 至376 頁),由張耕誌於111 年11月21日至22日此短短2日間,即指示被告領取總計高達695 萬元之款項,再衡以被告所陳其任職之通訊行營業情狀等情以觀,實難認該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進出,則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對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法有所聽聞之被告,在此情境,自已預見張耕誌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始會在短時間內匯聚如此高額款項,且需迫切地以臨櫃、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方式領取,而被告在此情況下,猶不顧可能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結果,仍依張耕誌指示領款,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依前引說明,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相關犯罪手法、情節亦經各類媒體大肆且頻繁地報導,在我國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層層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財物,再透過車手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各個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此情亦應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能知悉者,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足認其主觀上亦已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除被告本人及張耕誌以外,尚有其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就本案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要件亦有認識,應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上情而為之之確切心證,本院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確定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妥,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論在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之定義,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內容,因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則洗錢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係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上、下限即有不同,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而為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歷經二次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就此部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依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耕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 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經層轉後,被告再持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2 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含有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金錢,並均上繳予張耕誌,其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所為,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受騙後,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①至④所示時間各匯款5 萬元、合計20萬元外 ,尚有於111 年11月22日9 時57分許再匯款1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亦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本案被告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筆數暨金額應為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⑤所 示,共計5 筆,金額合計為21萬元,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除於告訴人所匯4 筆、每筆5 萬元之匯款日期認定有誤外,就告訴人另有上述⑤所示之1 萬元匯款部分則漏未認定,是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被告執其個人罪責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其於本案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開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然仍係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以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重要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待至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書狀內表明坦承犯行之旨,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可言,並斟酌上揭諸情,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受雇於張耕誌,並依張耕誌指示前往領款,每月可獲有薪資3 萬元等語,據此,固可認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係獲有報酬。惟被告除本案之外,於111 年11月至12月間,亦曾依張耕誌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此部分犯行則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而其犯罪所得即111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計6 萬元部分,已於另案原審判決中諭知沒收暨追徵,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同為111 年11月,被告既係以月領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則其提領本案款項而可獲取之報酬,自已包含在111 年11月份之薪資內,而該月份之薪資既業經法院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沒收,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耕誌,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黃郁文提款情形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4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③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6分許)/5萬元 ④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1月21日11時39分許)/5萬元 ⑤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1萬元 陳岱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48分許/20萬5元 ②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10萬1元 ③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11萬元 ④111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117萬5,900元 (以上各筆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郁文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11月22日1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左列第二層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再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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