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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 被告
    王聖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原審卷第102頁 ),創設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 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默」、 「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理由為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證人陳欣慧、證人李明樺、孫任平、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之證述;以及證人李明樺於警詢及原審結證稱,是被告透過「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指示其為本案犯行等語。 ㈢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g.g.」之Telegram封面截圖各1 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g.g.」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件 ㈣另於上訴書中主張 ⒈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2年4月間某時招攬證人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李明樺再招募證人傅一峯、證人孫任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g.g」)為被告所使用,嗣告訴人張 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遭詐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被告就本案證人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告訴人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其固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圑就是領錢,我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然其確為上開犯行之共犯,業經證人李明樺證述明確,而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①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告訴人黃智群與銀行人員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雖未明確提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帳戶所有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即被告)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此部分已經原審認定被告使用暱稱「Minig.g」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相 關指示,亦有相關對話紀錄、通訊紀錄佐證,自得補強證人李明樺之證述甚明。 ②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李明樺證稱「阿和順风順水」之Telegra m群組係本案工作群組,然被害人匯款時間(112年5月2日至4日)係在該群組成立(同年5月8日)之前,是證人李明樺 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9頁)。惟 衡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益發精細,旗下車手、取簿手眾多,各自成團,且為避免檢警追緝後取得扣案手機之Telegram工作群組之對語紀錄,同一詐欺集團有多個不同工作群組,甚或同一工作群組加以刪除後另創新群,或更改群組名稱之事,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群組成立之客觀事實,遽認證人李明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③又被告雖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境至廈門,證人李明樺所述 被告在廈門係透過「群組交代」本案工作事宜等節,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證人李明樺此部分證述,並無明顯瑕疵,自得採為被告有犯上開罪名之依據。 ⒉證人孫任平一再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樺指示,雖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然證人孫任平出借其手機號碼予被告上開申辦Te1egram帳號,足見被告若非要為本案不法行為,而申辦暱稱「Minig.g」之 帳號,毋庸向證人孫任平借門號使用。再者證人孫任平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樺指示,證人李明樺又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被告」及暱稱老默之人指示,顯見被告有指揮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⒊被告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並見聞詐欺集圑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糢式,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l日入住旅館,與本案證人李明 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即112年5月l日,僅僅相隔1個月,顯非偶然,既被告熟知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於本案前一月即入住旅館見聞本案詐欺模式,綜合上開群組對話紀錄、證人李明樺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此種詐欺模式所知甚詳,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當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非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綜觀全卷,本案被告使用之「Minig.g.」帳號在本案詐欺集團Te1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内,群組内又多有詐欺集團就提包裹、卡片等犯罪細節討論,另有傳送訊息向證人李明樺稱:「兄弟」、有路了」、「回一下」等語可見其於集圑中係位居證人李明樺之上層對口指揮角色「Minig.g.」帳號使用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傅一峯所為之犯行,自難推諉不知。是原審既已認定Telegram 暱 稱「Minig.g.」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見原審判決第6頁「 四、㈡部分」,復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遂行本件犯行,顯有矛盾。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告訴人黃智群、陳欣慧,令其等不得離去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所預見,亦已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就此部分,均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孫任平、傅一峯看管人頭帳户提供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參與或預見乙詞概括之,僅著重於被告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部分,而未細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部分之主意,顯有論理之不備。 四、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該集團詐騙而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因提供帳戶而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 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 料表、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 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欣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可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Mini g.g」之暱稱,然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帳號資料、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 翻拍照片可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輯;再查,被告有向證人孫任平借用上開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等情,為被告當庭所承認,而證人李明樺復證稱: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卷第74頁;原審卷第346頁),堪認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使用,故上開事實均堪先行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創設「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並透過該群組指揮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樺等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犯行?或與該等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五、經查: ㈠本案有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看管帳戶提供者,並要求帳戶提供者黃智群前往銀行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手續之同案被告李明樺、傅一峰、孫任平中,僅有李明樺曾經明確證稱,係由被被透過「阿和順風順水」群組指揮其等為該犯行,然: ⒈觀諸共犯傅一峰之歷次筆錄,均未曾供證被告與本案有所關聯,故傅一峰之供述自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孫任平一再供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原審卷第209頁),其供 證中與被告有關者,僅曾稱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然此核與被告所供無違,但其此部分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就創設「阿和順風順水」群組,或於案發期間就透過該群組指揮李明樺犯案,或透過該群組於案發期間與該等共犯聯絡,故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⒊故本案中唯一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李明樺,故李明樺之供證是否可信?有無證據足以補強?為檢察官起訴要旨與上訴意旨所強調之重點。 ㈡關於證人李明樺對被告之指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⒈檢察官所強調,被告用以下達指令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確係於112年5月8日所建立一節,有偵一卷第101頁即載明該群組係於該日所建立之截圖照片可參,亦為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所不爭執,然證人李明樺卻於原審結證時,一再強調該群組應該是在其看管本案兩名帳戶提供者之前(即同月1日前)就建立了等語(原審卷第343頁),復始終不曾表示曾有該群組被解除後再行設立之情形,可見該群組確係在112年5月8日才設立,證人李明樺之證詞顯與上述群組截圖 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⒉依證人李明樺與被告以上開帳號「Minig.g.」於112年5月8日 單獨之通訊中(偵一卷第105頁),被告向證人李明樺稱「 兄弟」、「有路了」、「 群組」、「回一下」等語,而證 人李明樺於原審結證稱,該對話是被告要證人去領取人頭帳戶兼任車手者之卡片(原審卷第342頁),則若該群組早在 同月1日前就已經設立,且證人頻繁地從該群組中接收來自 被告與「老默」之指示犯案,衡情當不待被告提醒,證人就會密切注意該群組內之訊息,而無庸被告提醒。可見該群組確係於112年5月8日才成立,故被告提醒證人李明樺加入後 ,要在該群組內接收關於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訊息,才合於常理,證人李明樺一再於原審強調,該群組並非112年5月8日設立等語,顯難憑採。 ⒊承上,證人李明樺並未指證被告除以上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下達指令外,另有以其他方式為之,而該群組既然是112年5月8日才設立,則原審認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案 發期間(同月1至4日)有下令證人李明樺等人為本案犯行,且證人李明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可疑等節,難認有何違誤。 ⒋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同一詐欺集團有多個不同工作群組,甚或同一工作群組加以刪除後另創新群,或更改群組名稱之事,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群組成立之客觀事實,遽認證人李明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等節,然證人李明樺始終不曾證稱其有另外從其他詐欺集團之群組獲得指令,或有刪除原有群組而另創群組,更於原審結證稱「阿和順風順水」這個群組應該只有一個」等情(原審卷第342頁),可見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見聞法官提示上述「阿和順风順水」於112年5月8日所建立之截 圖照,而可見從該日期以觀,證人李明樺顯不可能從該群組中接收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之相關指令時,並未對證人李明樺提出任何關於上述質疑之詰問,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本。 ⒌證人李明樺雖於原審作證時強調,因其係在112年5月8日為警 逮捕,隨即遭到羈押,故該群組不會是當日所設立等語(原審卷第343頁),然依被告於當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於 當日15時為警逮捕,故於同日被告尚能以「Minig.g.」帳號與證人通訊(偵一卷第105頁),則證人雖於當日即遭警逮 捕,但無從推翻、否定上引偵一卷第101頁截圖所示該群組 係於該日所建立之事實。 ㈢關於「Minig.g.」帳號係被告借用證人孫任平之手機號碼所設立,且設立該帳號的目的是從事詐欺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374頁),而依照被告之前科表 所示,其確有從事多起詐欺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故被告設立該帳號之目的是否果為從事本案犯行?是否果有以此帳號參與何件詐欺犯行?均難以從被告有借用證人孫任平門號設立帳戶一事判斷,自更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以該帳號在「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中,對證人李明樺下達與本案有關之指示;且縱然證人孫任平所分擔本案犯行係受證人李明樺之指示,仍無從據以推認李明樺所受指令就是來自被告,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被告固然供稱曾經提供其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並因此於詐騙被害人之112年3月30至同年4月1日期間受控於旅館中,然下令證人李明樺監控本案帳戶提供者之人,係暱稱「漠漠」之人,而非被告等情,已經證人李明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9頁),故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究有何 行為分擔,已有可疑;證人李明樺並先於112年5月8日警詢 中稱「朋友用軟體TELEGRAM將暱稱『漠漠』的帳號傳給我,『 漠漠』就向我表示,要我去巴黎飯店陪黃智群,並每天故他三餐及幫他跑腿,且3天就可以結算一次薪資」等語(屏警 卷第70頁),再於112年5月9日警詢中供證稱「(看管黃智 群之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相關費用都是由飛機(telegram)暱稱「老默」的人開無卡提款後,再將提款序號及密碼 一起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的方式來領那筆錢的方式交 給我,再由我來支付的」、「第一天老默指派我下來高雄時,有給我車資及房間費用6千元,第二天早上有再給我4千元」、「我就是依照老默的指示來去做他指派的工作,他指派給我的工作都是看管人」等語(屏警卷第72頁以下),於同年8月25日警詢中稱「(當初王聖傑是否有與你們待在一起 ?時間為何?)有。大該4月份初左右待2、3周後來他就去 廈門」、「(他跟你們待在一起時是否有犯案?)他有擔任提領車手」等語(屏警卷第88頁),又於原審結證稱「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情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等語(原審卷第343頁以下),均一再強調,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要擔任提領車手、其受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時,並未被告知要從事看管提供帳戶者之行為、其看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害人兼帳戶提供者黃智群等,是基於暱稱「漠漠」者之指示、而被告早在本案案發前就前往廈門等節,核與被告所辯並無重大出入,故早在本案詐欺集團要招募、使用黃智群之人頭帳戶前,被告就未再與證人李明樺聯絡,而證人李明樺則係受楊竣名(即漠漠)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對於證人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等行為可以朋分利益,故被告固有招募證人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是否對於招募後證人李明樺之妨害自由、詐欺、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可疑。 ㈤關於「被告使用之『Minig.g.』帳號在本案詐欺集團Te1egram 群組『阿和順风順水』内,群組内又多有詐欺集團就提包裹、 卡片等犯罪細節討論,且被告另有單獨傳送訊息向證人李明樺稱:『兄弟、有路了』、『回一下』等語可見其於集圑中係位 居證人李明樺之上層對口指揮角色『Minig.g.』帳號使用者,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傅一峯所為之犯行,自難推諉不知。是原審既已認定Telegram 暱稱『Minig.g. 』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復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遂行本件犯行,顯有矛盾」部分:該群組係創設於5月8日,已如前述,故該群組縱然曾經用作上層共犯指揮下層之李明樺等人,尚難認為與本案被告是否為共犯有關;而被告單獨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亦為5月8日,亦即在本案發生之後,且該內容亦難認為被告有對李明樺為何種與犯罪有關之指示,自亦難回溯於本案案發前、案發時,被告曾經指揮李明樺等人犯案,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最後,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李明樺加入後,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創設名為『阿和順风順水』之Te1egram群組,並以該群組內或個別傳 送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另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主張被告用以傳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訊息之『阿和順风順水』 之Te1egram群組,係於本案案發後才設立,已如前述,亦即,該群組顯然無從為被告用以指揮同案被告李明樺等人為本案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僅從事受命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此核與其前科表所示,有多個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相符,設若其為該團透過上開群組操縱指揮車手之人,其是否會一再因出面領款而遭查獲判刑?顯有可疑;另,證人李明樺亦於原審結證稱,下令其監控本案帳戶提供者之人,係暱稱「漠漠」之人,而非被告;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情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等語(原審卷第339 頁以下),核與該證人先於112年5月8日警詢中稱「朋友用 軟體TELEGRAM將暱稱『漠漠』的帳號傳給我,『漠漠』就向我表 示,要我去巴黎飯店陪黃智群,並每天顧他三餐及幫他跑腿,且3天就可以結算一次薪資」等語(屏警卷第70頁),再 於112年5月9日警詢中所稱「(看管黃智群之相關費用由何 人支付?)相關費用都是由暱稱「老默」的人開無卡提款後,再將提款序號及密碼一起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的方 式來領那筆錢的方式交給我」、「第一天老默指派我下來高雄時,有給我車資及房間費用」、「我就是依照老默的指示來去做他指派的工作」等語(屏警卷第72頁以下),該證人顯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操縱該犯罪組織之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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