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葉文博
- 被告張詠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柔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詠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詠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30萬元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怡美,並向劉怡美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24日10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而該詐欺集團為取信劉怡 美,使劉怡美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乃由張詠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萬5000元)存入劉怡美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劉怡美誤信投資確有獲利(按:詐欺集團成員亦指示另案被告丁聖峰出金共8萬5000元給劉怡美,張詠柔、丁聖峰之出金時間、 金額詳附表三所示),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時 間,分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將該等金錢(合計570萬8048 元)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及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按:若扣除張詠柔出金之6萬5000元及丁聖峰出金之8萬5000元共15萬元,劉怡美之實際損失為555萬8048元),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轉給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1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怡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詠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柔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怡美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去存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怡美有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面 交3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陸續面交及匯款(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款項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按: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與被告無涉,詳後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1、45至47、167至172頁),並有被告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景宜投資APP 截圖(見偵卷第9至10、25至30、83至94、95至139頁、原審金訴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友人「小琳」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見偵卷第14頁、169頁、原審金訴卷 第66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小琳」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小琳」26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目前我不確定可否找得到「小琳」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提出LINE暱稱「琳」之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7、79頁),然該等截圖僅有被告單方詢問「琳」有無投資之資料可提供,被告復供稱除該等截圖以外,無法提供其他與「小琳」聯繫之紀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則是否確有「小琳」其人,已有疑問。又關於所投資之具體項目,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投資的是何種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你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為何?)名字我忘記了,只是一個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投資的虛擬貨幣種類?)她《意指『小琳』》沒有跟我講清楚,我也不知道我購買的幣 種。」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然諸常情,若欲以自己之 金錢從事投資,理當會對於所投資之具體項目加以了解、評估後再為之,以避免無端蒙受損失,豈有對此均毫無所悉,即貿然投入金錢之理?可知被告此部分說詞顯不合常理。至被告雖提出投資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頁),並供稱:這是「小琳」傳給我看的,那時我問他我是否有獲利,「小琳」就傳這個給我看,我也看不懂。這個跟我那3筆投資( 意指附表一所示3筆匯款)應該是有關係的,所以「小琳」 才會傳給我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係其先有實際「投資」,「小琳」才會傳送該截圖予被告,而被告供稱:只有投資本件的3筆款項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67頁),是被告最早「投資」之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1月27日,然上開截圖所示傳送日期竟為該日以前之「2023年11月25日」,亦即在被告「投資」之前,「小琳」即傳送上開截圖予被告,被告既然尚未「投入金錢」投資,又何以可以得到「獲利」?顯然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顯係臨訟所編造甚明。 ㈢、雖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李芸柔,欲證明其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為真。然查:證人李芸柔於原審證稱:「(那時《被告》有無跟妳說投資虛擬貨幣的詳細內容嗎?)有 點久了。」、「(印象中何時跟妳提過這件事?)我忘記了,因為我後來都很忙。」、「(被告那時候邀妳投資,妳是否知道被告那時有無實際上去投資?)我不清楚。」、「(當時她有無跟妳提到她是聽一個叫『小琳』的人投資嗎?)沒 有,詳細我就沒有多問,因為我沒有要參加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可見證人李芸柔對於被告所述投資之具體經過均不甚了解,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為真。 ㈣、再依告訴人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截圖,其上載明如附表一所示 申請出金時間及金額(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而告訴人證稱:我先在APP申請我要獲利出金,等到通過,稍晚我的帳 戶就會有這筆錢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而對照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可知每當告訴人申請出金後不久,被告即匯款至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各次所匯款之金額,皆與告訴人各次申請出金之金額相符。被告雖供稱: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去匯款,匯款的時間就是我剛好有空的時候就去匯款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7頁),然倘若被告匯款之金額、時間均係其自行決定,豈有該3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均恰巧與告訴人申 請出金之時間緊密、且金額相符之可能?益見被告所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係從其「自有」資金中所支付之客觀金流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本件案發時(112年11、12月間 )係從事美髮工作,當時有機車貸款,名下沒有存款、不動產等資產,也沒有在申報稅捐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於本件案發近1、2年(111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除後述關於其充當伯樂資訊軟體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外(詳後⒉所述),均無其他存款或財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故以被告當時尚需以機車貸款以便取得資金花用以觀,可知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此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7月間因疫情,缺錢花用,欲借款30萬元,才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等情(詳後⒊所述)相互勾稽,更可佐被告於111至112年間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是否尚有多餘之自有資金可供投資其所稱之虛擬貨幣,顯有疑義。 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固登載伯樂公司成立於109年6月3日、 資本額10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112年公司所得4 萬3679元。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並沒有做其他投資。這個公司沒有實際在營業,我沒有拿錢出來。「(當時成立公司的資本誰出的?)那時候沒有用到資本,只有去辦這個公司而已」。那時候公司沒有辦成功,就沒有拿錢出來,只有一個公司的名字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4 頁),可見被告充其量只是充當伯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擁有該100萬元資產,且因伯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 實,自無所謂薪資所得可言,故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謂被告於案發時仍有閒錢可用來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甚明。 ⒊另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年(112年 )及前一年(111年),除①上述111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欲 借款30萬元而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外(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金訴卷第17至21頁);②另於11 2年4月間,因另案被害人黃威能聽信詐欺集團所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各 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黃 威能察覺遭騙,於112年4月13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先取回投資款項100萬元,日後會再投資120萬元等語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4日,分別在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及高雄站前郵局臨櫃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黃威能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按: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向髮廊客人「欣欣」購買二手精品,「欣欣」提供帳戶要其將購買款項匯入云云,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述購買精品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前揭段對黃威能施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28頁);③被告又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15萬元、40萬元( 共計90萬元)至另案被害人蘇映吟之帳戶,致蘇映吟陷於錯誤,誤信之前依某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所稱投資方法操作已出金獲利,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330萬 元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按:被告辯稱該90萬元係其要向「欣欣」購買精品包所匯云云,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金訴卷第23至25頁);④另案被害人羅鴻平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可至「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至111月12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6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 告則於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23日12時16分許無摺存 款4萬5000元、15萬元至羅鴻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羅鴻平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依指示匯款共252萬62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按:被告辯稱是當 時有客人跟其借錢,其才會匯款云云,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128號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如前述,被告自稱於111年7月間已因疫情,缺錢花用,欲借款30萬元應急,迄至112年間尚有機車貸款,且名下又無其他存款、不動產等資產 ,衡情被告於此需靠借貸度日之經濟窘迫情況下,豈有餘裕之資金可供其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威能之帳戶 向「欣欣」購買二手精品?且於事隔不到一個月,又於112 年5月11日、5月18日共匯款90萬元至蘇映吟之帳戶而向「欣欣」購買精品包?再於111年12月20日、23日共匯款19萬5000元至羅鴻平之帳戶而出借該款項予其客人?實在令人難以 想像(按:被告雖於本院提出2只包包,但無法提出原廠購 買證明或發票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71、290頁)。再參以被告上開②③④分次所匯100萬元、90萬元、19萬5000元之情形, 與本件高度相似,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行騙後,為了繼續取信被害人,佯以「出金」等名義匯款給被害人,致(欲)使被害人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註:⑤被告復於1 12年110月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給另案被害人張尹箏及 於112年11月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給另案被害人潘綉英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0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1至117、199至212頁)。綜此,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年(112年)及前一年(111年)間,不斷以與本件相似之手法匯款給遭詐騙之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有獲利,而(欲)持續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參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除由被告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即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1 萬5,000元、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12 月4日14時26分許匯款3萬元),復指示另案被告丁聖峰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2年12月18日11(或18)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見偵 卷第26頁),而丁聖峰因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丁聖峰不服提起上訴( 按:上訴二審改口坦承犯行,僅就「刑」部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此有另案相關判決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243至249頁暨另案調卷影印資料),佐以證人丁聖峰於113年8月13日警詢證稱:我匯給被害人(他案被害人)之金錢,是詐欺集團人員拿錢給我匯款的,並告知我以貨款方式匯款到指定帳戶,我與所匯款之對象不認識,沒有債務或生意上的往來,告知行員以貨款方式匯款是詐欺集團教我的(見調警二卷第169至177頁),並於同日即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於112年11月30日郵局跨 行匯款給劉怡美(本件告訴人)之3萬5000元部分,也是「 恩恩」叫我匯款,原因如我之前所講(意指如上述匯給他案被害人之情形一樣),我不認識劉怡美等語(見調偵二卷第37頁),顯示本件詐欺集團係按告訴人申請出金之時間,指示「出金車手」分次匯款給告訴人(按:被告、丁聖峰之出金時序、金額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載),由此可佐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以無摺存款存入各該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其目的確係要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誤認其所為「投資」確有出金獲利之假象,而持續受騙,再繼續匯款或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否則,果真被告是要投資虛擬貨幣,衡情只需將現金直接交給「小琳」,並簽立收據以保障其權益並杜絕紛爭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仍無法提供「小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亦未能明確講出其究竟係要投資購買何種虛擬貨幣,且亦未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來存入其想要投資之虛擬貨幣;又倘若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被騙而匯款,以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以觀,衡情被告應會盡速報案或向告訴人索回其匯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被告於本院竟供稱:其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告訴人索討(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異常之舉顯與常情不符。綜此各 情互參,可知被告係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擔任「出金車手」,讓告訴人誤信投資有獲利,而願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從而被告確係本件詐欺集團「出金車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再者,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給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面交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款項 給詐欺集團,再由其他詐騙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層轉給不詳成員,已足形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認被告所為匯款行為顯係詐術之部分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他人之帳戶或車手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件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告訴人、也未收款,不應負加重詐欺之責云云,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6至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款項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應負責,或稱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云云,均屬無據,不再逐一論述。又告訴人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之前,已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參酌告訴人所證:「(是否因為有獲利給你,你以為是真的投資,你才繼續投入資金,才會被騙?)是。」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行為,致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投資確實得以獲利,而願意繼續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款項 ,故被告應僅就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遭詐款項部 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責;至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面交3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認定與 被告無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據上訴,不再論述。另告訴人所稱其遭詐騙之財物,除前述之金錢外,尚有遭詐騙5 兩黃金共10條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將該金條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方說法,即認其尚有被騙該等金條,併予敘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稱其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友人「小玲」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佐以被告3次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恰好與告訴人申請出金之時間緊密、金額相符,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復提供不實之投資紀錄截圖以掩蓋犯行,顯見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甚明。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或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甚難僅以一、二人即可完成犯罪(如詐騙首腦、收簿手、機房之詐騙手、出金車手、取款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與水房成員等),被告既係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負責擔任出金車手配合詐騙告訴人,復提出不實之獲利資訊以掩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彼此如何分工等情均有充分瞭解,否則豈能順利向告訴人詐騙得逞,足徵被告對於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包含自己合計已達三人一節,主觀上確有認識,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輕之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當無與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刑規定綜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匯 款行為,並詐使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交付財物之 行為,然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本件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主張原審之有罪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投資為真,進而繼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對己之詐騙等犯行有何知錯、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狀暨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至268、292、296至29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而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轉給其他上層成員,如仍對被告沒收該筆款項,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被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3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無摺存款之地點 告訴人於詐騙投資APP上申請出金之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11月27日13時19分、1萬5000元 2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112年12月1日13時13分許、2萬元 3 112年12月4日14時26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劉怡美匯款、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面交地點/匯款帳號 備註 1 112年11月24日10時許 30萬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告訴人供述係面交予自稱「吳群豐」之人(見偵卷第35頁)。 2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 20萬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告訴人供述係面交予自稱「郭育嘉」之人(見偵卷第35頁)。 3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0萬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告訴人供述係面交予自稱「江文天」之人(見偵卷第35頁)。 4 112年12月16日21時6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秀雲(見偵卷第59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3頁上方中間及右側擷圖)。 6 112年12月16日21時22分 5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12月16日21時50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毓涵(見偵卷第79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112年12月16日21時55分 9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3頁下方中間擷圖)。 9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3頁下方中間擷圖及同卷第94頁上方左側擷圖)。 10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4頁上方中間及右側擷圖)。 12 113年1月11日10時8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 2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4頁下方左側擷圖)。 14 113年1月12日9時2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惠璇(見偵卷第55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113年1月12日9時4分 10萬元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供述(偵卷第35頁)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頁面擷圖(偵卷第94頁下方右側擷圖)。 16 113年1月12日15時7分 303萬元 面交 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供述係面交予自稱「陳志明」之人(見偵卷第35、39頁)。 17 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 121萬8048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告訴人供述係面交予自稱「陳志明」之人(見偵卷第35、39頁)。 備註: 1.「交付時間」欄之記載係參酌告訴人113年1月18日警詢供述(偵卷第35頁)。 2.告訴人如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及面交合計600萬8048元,經扣除與被告無涉之編號1所示30萬元後,共計570萬8,048元,惟告訴人自承有取得出金共15萬元,若不含編號1部分,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為555萬8048元(計算式:570萬8048元-15萬元=555萬8048元)。 附表三: 本件告訴人劉怡美申請出金,暨被告無褶存款及另案被告丁聖峰臨櫃匯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之時序、金額對照表。 編號 告訴人於投資APP申請出金之時間、金額 被告於上海商銀高雄分行ATM存款之時間、金額 另案被告丁聖峰於郵局臨櫃匯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13時19分、1萬5000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1萬5000元。 2 112年11月30日12時35分、3萬5000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35分、3萬5000元 3 112年12月1日13時13分、2萬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2萬元 4 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3萬元 112年12月4日14時26分、3萬元 5 112年12月15日12時11分、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或18)時37分、5萬元 備註: 1.告訴人申請出金款項合計15萬元。 2.「告訴人於投資APP申請出金之時間、金額」參見告訴人提出之景宜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 3.「被告及另案被告丁聖峰存、匯款之時間、金額」參見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