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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 被告
    林東暉紀淳凱劉耀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暉 紀淳凱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24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劉耀文各處附表三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紀淳凱、劉耀文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⒉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張 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與 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罪名: ⒈核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賴 保羅、何忠和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上揭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紀淳凱業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何忠和達成調解 ,並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 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原審金訴一卷第373至374頁,原審金訴二卷第225至226頁),且其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故原審針對其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故罪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⒊被告劉耀文與被害人何忠和於114年2月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千元,有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7頁),顯高於其朋分之所得900元,應認為其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3 人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林東暉等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林東暉、紀淳凱部分: 審酌被告林東暉、紀淳凱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林東暉等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其等雖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成調解,然係因吳宇竣、賴保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卷附報到明細可查(原審金訴二卷第221頁),兼衡林東暉、紀淳凱於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林東暉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等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東暉)、2年2月(被告紀淳凱)。 ㈡被告劉耀文部分: 審酌被告劉耀文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 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劉耀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劉耀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耀文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並均說明被告等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林東暉就本案之全部宣告刑與執行刑、被告紀淳凱與被告劉耀文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何忠和)之宣告刑部分( 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東暉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東暉上列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行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其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顯均已幾近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感;且被告林東暉上開三個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有1年2月有期徒刑之寬宥,難認有何過苛情形。故被告林東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宣告刑與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被告紀淳凱、劉耀文有期徒刑10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2人雖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上訴,然被告上 訴意旨所主張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情,均已經原審納入量刑考量;且被告紀淳凱、劉耀文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 月,下限為6月,原審所處之10月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 故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感。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紀淳凱、劉耀文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撤銷)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紀淳凱、劉耀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均各共計為4467元),各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且被告紀淳凱 、劉耀文對於該2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 故其等所犯該2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其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且因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本院諭知沒收,且無庸諭知追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追徵,亦有未洽。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1 、2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2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被害人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迄 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含上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3.至被告紀淳凱與劉耀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扣案,但未返還被害人,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册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出處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一卷第155至157頁)、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54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77至179頁)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33、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一卷第140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67至173頁)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間,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林東暉、紀淳凱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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