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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 當事人
    許瓊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經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許瓊文可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而以自己名義出名購買權利車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權利車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協助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並將本案權利車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詐欺集團得將本案權利車再交付予第一線監控手、車手作為代步車輛。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任榮宙、金榮廷及游士緯(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聯巨」聯絡林啟安,佯稱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林啟安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面交款 項共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萬375元(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林啟安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記載存入明細,下簡稱 存入明細)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趙建凱印文各1枚)後交給金榮廷,金榮廷再依指示於113年 8月26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 樓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 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同時由吳任榮宙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本案權利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金榮廷取款經過,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上址住處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警方當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並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IPhone手機1支、印章1個及印泥1個。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本案權利車於上址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攔查本案權利車,經金榮廷現場指認吳任榮宙為上頭,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前開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法定刑,經依未遂犯及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為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出名為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購入本案權利車後交付使用,至本案權利車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代步工具;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被告於始終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行為係被害人遭騙之重要一環,然被告之幫助行為係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所搭乘之汽車,並未對於正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提供任何助力,且因被害人本次並未陷於錯誤即報警埋伏而逮捕前往取款之車手,故被告之幫助行為,實際上並未對於正犯本次之詐欺未遂犯行產生實際影響與助益,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故原審量處較低之刑度,難認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未曾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對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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