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和
- 被告
- 陳盈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蓉依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繼而按實際需要開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功能,原屬易事,苟有捨而託詞欲利用他人帳戶供轉帳者,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流向,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行為果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勝雄」、「葉柏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藉虛偽之說詞規避行員以詢問用途方式進行之客戶盡職調查(CDD),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10日10時4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勝雄」、「葉柏緯」,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先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以:㈠藉交友軟體向葉力瑋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彩券網站進行投注云云,致葉力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1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09,912元轉至前開陳盈蓉之新光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而受損害。㈡藉通訊軟體LINE向陳盈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彩券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盈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前開陳盈蓉之中信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分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為警因葉力瑋、陳盈卉發覺受騙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卉、葉力瑋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盈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陳盈蓉於所示時地,受其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指示,將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分別以虛偽說詞回應承辦人詢問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陳盈卉、葉力瑋即因遭人詐欺取財,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而求償無門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卉、葉力瑋於警詢時,各就渠遭詐欺而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陳盈蓉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陳盈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盈卉提出之詐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力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力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葉柏緯」表達愛慕並提出交往之訊息、「葉柏緯」提出身份證截圖、「葉柏緯」任職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陳盈蓉另矢口否認其前揭所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意,並以:伊是感情受騙,當時「葉柏緯」都叫伊老婆,伊也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就相信他,他跟伊說他媽媽因為癌症需要錢,伊才幫助他。伊不認識「陳勝雄」、「葉柏緯」,甚至根本沒見過他們。伊在網路上認識男網友「葉柏緯」,大約聊了一個多月,對方說他的職業是投資顧問,有一個期貨專案需要伊的幫助,因為他向伊謊稱母親罹患癌症,所以伊幫助他並提供中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兩個帳戶,後來他就介紹一位「陳勝雄」執行長,說要與伊一起參加專案,後續賺的錢會平分到帳戶。過程中不斷有錢轉進轉出,伊有問「葉柏緯」,他跟伊說那些都是客戶,所以伊也不疑有他而相信。因為他說那個專業,不能用他們自己員工的戶頭,所以才跟伊借戶頭。伊有思覺失調症,醫生說伊比一般人還要容易相信別人云云,資為辯解。並提出內容記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囑為:病人於2015年1月2日起,在本院精神科持續治療迄今,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精神狀況穩定,但仍有思覺失調病人之認知功能特質,導致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建議應持續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其在上開醫院自110年2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之全部門診病歷單(原審卷第55頁至第157頁)為證。
三、經查:
㈠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本件案發(111年8月間)前約7年(111年4月間)起,即已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就醫,惟迄未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門診病歷記載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否已達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性或判斷行為結果之程度,並致其在本案中對於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毫無認識,即待釐清。析言之,身心疾病之患者,依個案情形原有輕重程度之別,並非遇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者,即當然欠缺對行為將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認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茲以國人罹患身心疾病者,並不罕見;所患為思覺失調症者,亦非少數,然多仍能於日常社會生活中,維持基本之現實感與事理判斷能力,要難一概推論必然欠缺對於犯罪之認識能力。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久,於111年12月間在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對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現況,原已自承:現在正常、有在工作、有固定回診(偵卷㈠第86頁)。又依其在案發前後4年間,共計14次(110年4次、111年4次、112年4次、113年2次)在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回診之病歷資料中,各次於精神狀態檢查(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SE)項目之記載,均一致為:「Cognition: fluent thought stream, nodelusion」(認知:思維流程順暢,無妄想症狀)。經本院就此向義大醫院函詢後,業據該院以114年9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因幻覺及妄想症狀,自民國104年1月2日起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雖曾2度中斷治療而復發,現接受長效針劑藥物治療效果良好,未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就病歷所載「Cognition: fluent thought stream, no delusion」,係指其思考流程順暢,且無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正向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多年來均僅止於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無庸住院,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案發前後之14次回診中,經精神狀態檢查均顯示思維流程順暢,並無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症狀,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無思慮異常或因妄想症狀而欠缺基本之現實認知與判斷能力。
㈢反觀被告就本案所為,雖辯稱係遭人欺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然其為協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可供轉帳之帳戶使用,竟配合向金融機構行員虛偽陳述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係為裝潢住家所需云云,此為其偵查中所供述(偵卷㈡第61頁)。倘其對於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認為正當,標的又為自身帳戶,依常情原無擔心受銀行行員刁難、阻撓之理由,尤無刻意矇騙之必要,所為與事理已然不符。又被告為營造因一時情急致誤判受騙之形象,復辯稱其所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母親罹癌為由請求協助使然云云,然對照其所稱據告提供該帳戶之用途,卻係供操作期貨轉帳之用,而非諸如用為轉匯供支付醫藥費之款項等急迫事由以呼應前說,亦有可議。衡以被告既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身體與精神狀況正常,並曾任職餐廳服務員及旅行社門市人員,依其工作亦顯非欠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就其自認雙方已屬男女朋友,卻從未謀面之對象,竟向其提出諸此可疑之要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以供轉帳、洗錢使用之常見手法,顯難諉為全無預見,乃其竟仍予容任並配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提供帳戶供其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導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結果實現,卻仍予容任而為之。質言之,縱依其所稱係基於誤信對方與其確有交往關係而受影響云云,充其量亦僅顯示其所為係出於討好對方之動機而甘冒風險配合,尚難認其對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之實現欠缺認識。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全然受騙,對行為將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毫無所知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書狀中,雖另請求傳喚其母到庭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相關之情形,然此部分之事實已經本院依渠自己提出之醫院相關病歷等資料調查明確,自已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二被害人犯洗錢罪而成立二罪,依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為葉力瑋部分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面對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使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難以期待能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及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遊說之說詞有異等情,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全無所據。然被告所罹患者為思覺失調症,而非智能障礙,依其前開自承雖罹患此症,但狀況正常,及前引卷附病歷資料持續4年歷次均明確記載其檢查結果,均思維流程順暢,無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狀,並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而據回覆之意旨,佐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均堪認定其對於行為將造成本件犯罪結果發生確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之事實,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討好網路上認識之男網友,對其據對方要求配合之作為可能造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被實現,卻仍予容任之犯罪動機;以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犯罪手段及數目;行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提供助力之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分別所受金錢損害之金額,及其造成金流斷點,升高警方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慮其為85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6歲,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餐廳服務員及旅行社門市人員為業,及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詳卷),並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健康狀況,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與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